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建小,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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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純清

被 告 陳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800元,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79,5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委請被告維修清洗原告所居住高雄市鳳山區瑞智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熱水管路,並有保固半年之約定,惟因被告清洗施作不慎,於同年月20日凌晨5、6時許,上開熱水管路因破裂而造成漏水,並造成原告和室地板損壞,經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拒絕修給,原告遂委由他人修繕另簽明管並裝設電熱水器,為此支出22,000元,並就地板損壞支付修繕費用57,500元,共計79,500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清洗水管之方式不會造成管路破裂,上開損壞與被告施作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上開時間訂立上開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嗣原告因管線破裂漏水一事通知被告維修後,被告僅口頭建議可關掉熱水管線並更換電熱水器,惟未到場維修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又系爭熱水管線破裂而造成淹水及地板損壞一情,除據原告提出照片(參同上卷第89至95頁)外,另有證人即到場維修之水電師傅許松浩證述屬實(詳如下所引),堪信可採。

㈢至就管線破裂之原因係因被告清洗施作不當所致一節,此據證人許松浩到院具結證稱:我從事水電工作約12年,也有在幫人處理防水抓漏的部分。

當時去原告家中,原告樓下兩戶鄰居的天花板有滴水狀況,我就做漏水測試,要先判斷是熱水還是冷水管線漏水,開熱水器測試後,樓下就有反應漏水,我就先把熱水管路的進水口關掉,關掉後大概不到20分鐘樓下住戶的天花板就沒有再漏水了,我就依此判斷是熱水管路的問題。

雖然水管是埋在樓板鋼筋水泥裡,無法開挖,沒有直接看到原告的熱水管線,但因為以前的熱水管線不是純銅也不是不鏽鋼,所以經過很久就會有鏽蝕或卡太多水垢的情況,如果平常不去動它就不會有事,像原告在那邊住30年,如果沒有外力侵入的話應該不會怎樣,但如果有做什麼動作,例如清洗等外力侵入的話,就可能會破裂,因為如果已經生鏽很嚴重,會造成水管壁的狀態很糟,如果再去作清洗旳動作,可能會造成損壞,這是業界通常會知道的情況,所以要明白跟業主溝通清洗後會有什麼樣的狀況,再由業主評估是否要清洗,沒有其他清洗的方式可以減低這個風險,所以一般不是清洗水管就是重新以明管做新的管路,我就是以牽明管的方式重新在原告處製作熱水線,沒有使用原本破掉的暗管,目前都沒有發生漏水的情況。

一般清洗水管確實是以被告所說的以高週波及酸洗的部分去清洗,酸洗就是用檸檬酸,但要評估水管適不適合做這種清洗方式,要把相關的風險跟業主說清楚。

我去的時候原告就跟我說被告跟他說可以做(清洗),他才做,但做完就漏水等語(參本院卷第132至137頁),而被告在清洗系爭熱水管線前未告知原告風險,自己評估後即認可施作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同上卷第138頁),是綜合證人所述及被告自認之事實,應可認係被告施作時未告知原告可能之風險即清洗水管,惟因系爭熱水管老舊鏽蝕嚴重,致清洗時熱水管不堪負荷而破裂,並造成淹水之情形。

被告僅辯稱其施作很久都沒有發生過問題云云,顯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因另行牽明管、新增電熱水器而支出費用22,000元,另和室地板損壞維修支出57,500元,共計79,5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單據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並據證人許松浩證述在卷(就上述牽明管、新增電熱水器而收取費用22,000元部分,參同上卷第136頁),並據被告就上開費用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524元(證人旅費)=1,52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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