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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柯慧卿
被 告 謝義賢即政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防水及水電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被告並於111年9月22日完工。
而系爭契約原約定就其中頂樓室外防水含女兒牆之項目(下稱系爭工項),工法應包含素地清潔、鋪網打底二道、中塗二道、面漆二道(該工項之金額為72,000元),然被告僅有上一層防水面漆而未依前開工法施作系爭工項,其且鋪設之防水漆有突起,致系爭房屋之頂樓無法有效防水而有防水之重大瑕疵,經原告於112年7月2日以LINE、電話催告被告修繕,被告於112年7月6日到場查看後承認沒有按照估價單所載之工法施作,但不願意修繕前開瑕疵,原告因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工項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承攬報酬72,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系爭房屋之頂樓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經營銘潔室內裝潢工程行之證人楊銘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頂樓所施作之地面及牆面防水漆均有泡泡,人行走經過地面時,將導致泡泡破裂而致該處喪失防水作用並導致漏水,需將前開防水漆打磨到見水泥底並重新施作防水流程;
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施作僅有上面漆一道,未施作鋪網打底二道、中塗二道、面漆另一道,將導致無防水效果,需重新打磨並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可認被告確有未依估價單所約定之工法施作,且鋪設之防水漆突起,致系爭房屋頂樓無法有效防水之重大瑕疵。
㈢次查,原告業已催告被告就上開瑕疵為修補,為被告所拒絕,此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系爭契約中就頂樓室外防水含女兒牆、整棟冷熱水管路試水並恢復供水、頂樓地板排水管通管、馬達及衛浴設備等各工程項目,依其內容觀之均可各自分立,則原告就系爭工項瑕疵部分既已催告被告修補而經拒絕,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工項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工程款72,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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