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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文祥
被 告 買靖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遭阿鴻詐騙及強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阿鴻,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7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素昧平生,無生意及金錢往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我借款30萬元而簽發交付,被告已交付原告30萬元現金,非如原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本院卷第17頁)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係其遭第三人詐欺、脅迫所簽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知。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言語或舉動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之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主張遭第三人阿鴻詐欺、脅迫及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立,或有稱係其向訴外人阿鴻借款時,同時簽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本票為擔保,惟其清償後向阿鴻索要系爭本票卻未據阿鴻歸還云云(參本院卷第13頁),又稱系爭本票係其被押而遭脅迫故簽立云云(參同上卷第54頁),復稱系爭本票係遭阿鴻詐騙稱支票跳票故用本票換支票云云(參同上卷第79至80頁),說法前後不一,且據被告否認如上,而原告則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雖請求調查其住家附近有無萊爾富超商等語,惟此與原告應證明之待證事實無涉(係被告抗辯事由),而在原告未能舉證之前,難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有其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林文祥 吳桂銓 111年8月11日 30萬元 未載 57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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