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10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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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稍前某日,參與姓名不詳、綽號「大摳仔」之成年男子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大摳仔」,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Bain」結識原告,再互加Line通訊軟體聊天,向原告介紹高盛國際之投資網站,並佯稱:可於該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7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100,000元,均匯至原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再按「大摳仔」指示或由「大摳仔」指派前來之集團不詳成員騎車搭載前往銀行提領詐得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大摳仔」,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共計2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本件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5至364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失200,000元,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共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0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3頁),依法對被告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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