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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王秀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學
被 告 陳韻淳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路與自治街35巷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華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平等路口,左轉平等路後行駛至上開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顏面撕裂傷2處各約6公分、頸部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肩擦挫傷、牙齒脫落或斷裂(16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720元外,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34,300元,共計受有損失318,02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855元後,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3,72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並無超速之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34,300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37頁),堪信為實。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陳稱其車速為每小時28公里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尚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警詢陳述不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所示,肇事車輛快速超過訴外人車輛後始從後方同向碰撞到系爭車輛,可推認肇事車輛疑似超速行駛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後,雖可見肇事車輛確實有繞過訴外人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院第256頁),然尚難以此即直接推認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有超速之情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超速之情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是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過失態樣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3,7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3,7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啓仁牙醫診所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37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234,3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3,7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3,720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相較於有二車道之平等路,復華街僅單一車道而為支幹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4、123至128頁),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12,訴外人機車原停等在平等路旁開始起駛左轉跨越平等路,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上方處(應為復華街方向)向前行駛並欲左轉平等路。
2.播放時間00:00:14,肇事車輛由平等路行駛而來,訴外人車輛進入平等路對向即北往南車道,訴外人車輛出現在肇事車輛前方,此時系爭車輛在平等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處。
3.播放時間00:00:16,肇事車輛繞過訴外人車輛,系爭車輛以原有速度繼續行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院第255至256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行駛在平等路北往南車道,系爭車輛則由復華街左轉行經平等路南往北車道至平等路北往南車道,而系爭車輛由支線道即復華街左轉平等路時並未見有減速之情形,堪認原告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
原告如有禮讓幹線道先行,縱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6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488元(計算式:163,720元×40%=65,488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55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855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633元(計算式:65,488元-855元=64,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33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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