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127,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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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金盈保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108年度臺附字第5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蔡嘉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99,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然被告富胖達公司並非本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之刑事被告,且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其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是原告對被告富胖達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故原告請求被告富胖達公司給付6,599,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599,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富胖達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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