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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譚文清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726巷由東往西直行,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福德西巷與高鳳路726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又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德西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繪「停」字指示停車再開,即逕予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疼痛變形、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位、腓骨骨折合併脛腓聯合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401元、醫療用品費用9,418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就診交通費用5,05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6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0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9,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
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機車,已支出維修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3,470元、零件費用11,53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410,869元,原告承認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願承擔50%之過失比例,因而請求被告賠償205,43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40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08,4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9至11、1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8,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9,41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41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頁),而系爭傷勢需使用足踝支架護具,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購買踝護具所支出9,000元部分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然就原告所提附民卷第17頁之發票418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購買出院後照護傷口要更換傷口之紗布、棉花棒、碘酒等物品,然觀諸前開發票上並未記載購買之商品名稱為何,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難以准許。
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月,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0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210204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37頁),堪信為實。
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8,000元(計算式:3月×30日×每日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就診交通費用5,05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足踝支架護具及輪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次查,原告主張於前開行動不便期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往返,有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5、19頁),則原告既不便行動,衡情即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是該部分車資即屬原告為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
再查,自原告住所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單趟合理車資為460元,有計程車估價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為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需車資共為6,440元(計算式:7日×2×460元),而原告僅請求5,050元之損失,自無不可。
而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為就醫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159,00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而原告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因系爭傷勢而完全不能工作,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210204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3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之收入損失114,833元(計算式:00,000元÷30×130日=114,8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00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3,470元、零件費用11,53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4日,已使用8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30÷(3+1)≒2,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30-2,883) ×1/3×(8+3/12)≒8,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30-8,648=2,88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4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352元(計算式:2,882元+3,470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元為適當。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7,6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8,401元+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用5,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833元+維修費用6,352元+慰撫金6,000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德西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注意依路面標繪「停」字指示停車再開,即逕予直行而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9、35、37至4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告如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縱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未遵守「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8,818元(計算式:357,636元×50%=178,818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7,883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67,883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0,935元(計算式:178,818元-67,883元=110,9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35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繳納榮總病歷查詢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訴訟費用為2,000元,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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