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16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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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潘雅惠 住○○縣○○鎮○○里○○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被 告 劉題安
訴訟代理人 楊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9年間在租屋處同居,後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手,被告於110年間向原告要求取回交往期間放置在租屋處之NBA公牛隊紀念外套1件,經原告表示無法返還,被告竟分別為:㈠被告於110年4月17日18時28分許,以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什麼時候把一萬還來我就下架,拖越久我就發越多,各個網站都發」等文字之簡訊,並附上被告與原告於109年間發生性交行為時拍攝之私密影片擷圖,欲將上開私密影片公布在網路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原告。

㈡後因原告仍未返還外套,被告竟唆使訴外人即少年莊○○(00年00月生)傳送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原告,少年莊○○因而於110年4月20時20時5分許,以不知情之訴外人莊○○所申設、由少年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同上文字簡訊以及擷圖,並附註「待轉達,我只是幫他跟你說」等文字之簡訊予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原告。

原告因此心生恐懼,致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等身心疾患,原告除因治療前開身心疾患而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元外,原告於110年4月至9月間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會計,月薪為450,000元,因前開身心疾患致請病假3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2,500元,後於110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公司擔任技術員,110年之月薪為24,000元,111年之月薪為25,700元,因前開身心疾患於110年間請假9日、於111年間請假1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623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9,123元,且因被告所為致原告處於私密影像恐遭被告洩漏之恐懼中,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等身心疾患,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意思決定自由均受有侵害,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為上開㈠、㈡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於事發後仍可在IG上正常分享日常生活享樂,且原告並未固定回診諮商,與一般精神疾患患者固定看診之常情不符,顯見原告並未因此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未受到侵害;

如認被告應賠償,則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820元不爭執;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69,123元;

原告既未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致罹患憂鬱症,原告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蓋原告起訴時即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當時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包含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部分,原告後續既不主張前開無罪部分之事實,則其仍請求20萬元即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㈠、㈡所示之行為,業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堪信為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後仍可在IG上正常分享日常生活享樂,且原告並未固定回診諮商,與一般精神疾患患者固定看診之常情不符,顯見原告並未因此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未受到侵害等語,並提出原告IG截圖等件為證,然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前並無精神疾病史,係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創傷壓力事件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併發情緒低落、失眠、食慾差、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等情,此有甲○○○○○112年6月20日景福2000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認原告係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致其罹患身心症狀。

而原告因在甲○○○○○就診服藥而症狀較為改善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可知原告之身心疾患有因至甲○○○○○就診而為改善,且罹有身心疾患之患者應會視其罹患之病症、症狀之輕重程度而對日常生活造成不同程度之影響,並非謂患有身心疾患即絕對等同24小時均陷入不能生活自理之情形,不可僅憑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有在IG張貼分享日常生活照片,即可反推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致罹患身心疾患;

另患者是否固定就診之影響因素眾多,可能與病識感、經濟水平等因素相關,亦難僅憑病患有無固定就診即推認病患有無罹患身心疾患,此仍應回歸至醫學專業加以判斷,而甲○○○○○之認定及回復業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致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並因而已支出醫療費用8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且原告係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致罹患前開身心疾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69,12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身心疾患致不能工作55日,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9,12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27日、111年6月14日曾至甲○○○○○就診,原告於上次4次就診均有開藥,原告並於開始治療後向醫師提到吃藥後症狀較為改善,並無提到不能工作之情事,又因原告回診不規則,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完全不能工作及期間等語,此有甲○○○○○112年6月20日景福2000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認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密接時點後,原告均在甲○○○○○為身心疾患之治療,然原告在甲○○○○○就診期間卻未曾提及有影響工作之情形,且甲○○○○○亦無法根據原告不規則就診之病歷資料,判斷是否因原告所罹患之身心疾患致其不能工作,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致不能工作。

原告雖聲請送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急性壓力反應致不能工作乙節,然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密接時點即承接原告身心治療之甲○○○○○,不僅未能聽聞原告提及影響工作,且亦無法根據原告不規則就診之病歷資料,判斷是否因原告所罹患之身心疾患致其不能工作業如前述,則未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實際治療原告身心疾患之長庚醫院,得否僅憑原告不規則回診之甲○○○○○病歷資料即可加以鑑定前開事項已非無疑,而甲○○○○○既已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致不能工作乙節為回復,則應無再送長庚醫院為鑑定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難認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處於私密影像恐遭被告洩漏之恐懼中,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等疾患,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意思決定自由均受有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致罹患身心疾患並受有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0,8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0元+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120,8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2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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