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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黃靖祐
被 告 王詠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婿,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將原告徒手壓制在地,致其受有下背挫傷、左肩膀挫傷(以下合稱A傷勢)、左側肩峰關節脫臼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下稱B傷勢)之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901元、手臂吊帶費用272元外,並因前開傷害致1年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且因前開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431,17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將原告徒手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A傷勢乙情不爭執,然B傷勢並非被告前開行為所致而為原告之舊傷,是醫療費用除治療A傷勢所支出之1,296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
原告因A傷勢已支出手臂吊帶費用272元部分不爭執;
就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0,000元部分不爭執,然爭執其不能工作期間並非1年;
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A傷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告徒手壓制在地,致其受A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信為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另受有B傷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曾因交通事故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初診,其當時受有之傷勢為左側鎖骨遠端骨折,經詳查原告就醫資料顯示,並經影像及門診理學檢查及經驗法則研判,原告所受左側尖峰鎖骨關節脫臼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影與前開105年11月10日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屏基113年4月19日(113)屏基醫骨字第11304000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287、339頁),本院認屏基係原告先前曾因左肩傷勢就診及後續追蹤傷勢之醫院,且屏基係依據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相關完整病歷資料,就B傷勢成因為專業之判斷,應為可採,可認B傷勢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至鳳山醫院雖曾函覆以:因原告受傷部位均為左肩膀,且軟組織傷害通常需受傷後進一步追蹤始能發現,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生,可能無法排除其左肩挫傷與左肩筋膜炎、左側肩峰關節脫臼旋轉肌腱部分斷裂之因果關係,惟應以原告實際病情為準等情,此有鳳山醫院112年7月14日長庚院鳳字第112070001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然此係本院基於本件尚未查知原告曾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前受有左側肩膀傷勢之情形函詢該院而來,故鳳山醫院所為之函覆內容顯尚未及參酌前情,是尚無法持鳳山醫院前開函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0,90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A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2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鳳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6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就其餘因B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9,605元部分,因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⒉手臂吊帶費用272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手臂吊帶費用27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請求手臂吊帶費用272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應屬為商群島商精程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而原告就A傷勢建議休養3日,此有鳳山醫院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鳳字第11209000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並有提出相應之請假單(見本院卷第329頁),堪信為實。
原告雖主張其因A傷勢及B傷勢致1年不能工作等語,然B傷勢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致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3日=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56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96元+手臂吊帶費用272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14,56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8 元,及自112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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