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20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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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天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鄭富仁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7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訴外人林師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而所需維修費用預估為135,634元(工資費用62,052元、零件費用73,582元),然經車行評估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恐有安全性疑慮,故於112年3月9日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取得報廢金9,000元,本件僅請求扣除報廢金後之系爭車輛預估所需維修費用126,634元。

又系爭車輛受損致有125日無法使用,原告因此需另行租用代步車,以1日租金1,200元計,共計支出租金費用150,000元;

又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聯繫上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未能即時將系爭車輛報廢,因而延誤系爭車輛之驗車時間,受有逾期罰款900元之損失;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心理陰影,且為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必須進行調解、開庭等程序,耗費原告之精神及時間,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380,33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3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已支出拖吊費用2,80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不足135,634元,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26,634元為無理由;

就原告主張租車1日之租金以1,200元計算不爭執,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天數應以原廠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下稱福輪公司)回復之35日為準;

罰款900元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

另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修明細工作單、租賃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79至8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2,8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需拖吊車吊運系爭車輛至平面道路,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800元,自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126,634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經扣除報廢金後之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126,634元,雖其使用維修費用之用語,然由系爭車輛因維修費用過高而未維修並予以報廢,且原告亦主張扣除報廢後取得之拍賣金乙情,可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真意應係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價值之損害,而就前開價值損害之數額部分,因系爭車輛業經報廢,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得否為價值減損之鑑定已屬有疑,且如送鑑定需額外耗費費用及時間成本,兩造因而於本件並未聲請本院函送鑑定,是依前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得其數額。

⑶查系爭車輛經福輪公司評估維修費用為135,634元(工資費用62,052元、零件費用73,582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而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20年,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之維修費用係專業車廠個別針對系爭車輛所為之專業評估,經納入使用年限之考量後,以前開評估之維修費用計算零件折舊後所得之74,316元,作為系爭車輛價值損害之參考依據應尚屬妥適。

被告雖提出同類型車種二手車價格之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15、217頁),然本院審酌前開被告所提網路查詢資料之車輛出廠年份與系爭車輛不同,且僅為概略性之二手車價格行情,相較於前開通盤性之網路價格資料,本院前開認定之價值損害數額應較為可採。

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因無修復實益業已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取得9,000元,此有路家汽車保修明細工作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既已就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受償,該部分之損害即受填補而應予以扣除。

而林師正復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主債權讓與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5,316‬元(計算式:74,316元-9,000元=65,316‬元)。

⒊租車費用150,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係擔任○○○○,必須開車載○○,平時皆須以汽車代步工作或外地表演,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4日起至系爭車輛報廢日112年3月9日止,合計12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有租用汽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之必要,每日租車費用為1,200元,租車費用合計150,000元等語,查就每日租金以1,200元計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與系爭車輛相類似車型之車輛租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實;

又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實際工作天數為35日等情,此有福輪公司112年7月18日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5日,堪以認定,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車費用為42,000元(計算式:1,200元×35日=42,00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至112年3月9日報廢系爭車輛之期間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支出租車費用等語,然所謂租車費用之損害應為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始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請求之代步費用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系爭車輛所需之合理維修期間為35日業如上述,依前所述,難認原告請求逾35日以外之租車日數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⒋罰款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聯繫上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未能即時將系爭車輛報廢,因而延誤系爭車輛之驗車時間,受有逾期罰款900元之損失等語,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何時進行報廢或驗車,均係取決於原告,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為即時報廢或驗車,則逾期驗車罰單與系爭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非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產生心理陰影,且為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必須進行調解、開庭等程序,耗費原告之精神及時間,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

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產生心理陰影,且耗費精神及時間往返調解及開庭,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然此亦非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0,116‬元(計算式:拖吊費用2,800元+維修費用65,316‬元+租車費用42,000元=110,1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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