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28,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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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8號
原 告 黃皓怡
被 告 謝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懷德」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陳懷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UBXOR外匯交易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7日13時28分許、110年5月31日14時25分許、110年5月31日14時2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父親罹患癌症,每月需要數十萬元之醫療費用,被告遂瀏覽臉書提供工作之社團網頁看到徵求帳務人員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遂在系爭貼文留言,並由一名自稱「陳懷德」之人聯繫,另告知每周薪資約1至2萬元且包吃包住,工作內容待錄取後再通知,因需薪資轉帳及登錄員工資料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被告於110年5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陳懷德」,被告於斯時急需工作且尚在就讀大學,對此毫無經驗則不覺得有異,但過幾天後內心感到焦慮,要求「陳懷德」返還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陳懷德」於110年6月初僅返還存摺予被告,被告便至銀行欲將金融卡辦理掛失,但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可知被告同為受詐欺之被害人。

再者,原告年長被告許多,亦受到詐欺集團之詐騙而陸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相信LINE上投資群組誇大不實且與常理相違之投資利潤,豈非與被告之情況相同,甚至更為嚴重,原告固為詐欺集團之受害人,惟其一直增加付款金額係為了領回原本投入之金額,顯見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原告陸續匯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有被告詢問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稽(外放警偵卷影卷),又被告對於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懷德」之行為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53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被告為應徵工作才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懷德」,被告同為受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只有將系爭帳戶交給對方,還沒有做到工作,對方說一個月可以賺到4、5萬元;

因為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自己不會有什麼損失,還可能可以順利領到薪水;

我應徵工作內容為帳務人員、包吃包住、薪資說可能兩週2至3萬元;

我已經將與對方對話之臉書訊息刪除等語(外放警偵卷影卷第14、2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四技畢業,有在餐飲業及服務業工作過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毋庸提供勞務僅須提供系爭帳戶即可獲得一週1至2萬元、兩週2至3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此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型態有異,被告對此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

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仍貿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陳懷德」使用,客觀上對於系爭帳戶恐遭作為詐欺他人之用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陸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原告受到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所為之投資匯款行為,難認屬於對於損害發生提供擴大之助力行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預見其接收之投資訊息為詐騙訊息仍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難認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是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20萬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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