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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靜惠
被 告 張家豪
沈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欄位及位置 原判決之內容 更正之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8行至第9行 (前略)共計505,65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豪賠償。
(前略)共計505,65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豪賠償「,並願縮減請求金額為18萬元」。
2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前略)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05,658元。
(前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
3 事實及理由欄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05,65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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