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30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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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高鈺雯
陳倩如
陳瑋杰
被 告 曾榮貴
曾㝝訉


曾令君
林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榮貴、林來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榮貴前積欠原告信用卡等消費借貸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7,0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促字第863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又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曾榮貴之被繼承人曾展祥所有,嗣曾展祥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共有,然被告曾榮貴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106年10月16日與被告曾㝝訉、曾令君、林來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曾令君所有,是被告之無償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曾展祥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6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19日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曾令君就被繼承人曾展祥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6年10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曾㝝訉、曾令君則以:被告曾榮貴在曾展祥生前積欠很多債務並要求分家,當時曾展祥有交付被告曾榮貴現金5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分給曾令君,並於99年3月6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書),系爭協議有經過被告全體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榮貴、林來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最早係於112年1月4日申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查知被告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謄本查詢調閱紀錄,該所以112年2月2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270134500號函附資料所示,並未見原告有於更早之時點即申調系爭土地之謄本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而原告係於112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起訴訟之日,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曾榮貴有系爭債權存在,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否認屬無償行為且有損害系爭債權,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曾榮貴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展祥於106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等4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嗣被告等4人於106年10月16日就曾展祥所遺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曾令君取得,並於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促字第8636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17、59、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然查,曾展祥與被告4人於99年3月6日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給被告曾令君,被告曾榮貴則取得現金50萬元,此據被告曾令君提出系爭分配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據被告曾㝝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255、256頁),顯見被告曾令君單獨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純粹無償贈與財產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非無償行為,無論其對價是否相當,均無改有償行為之本質,自不得因被告曾榮貴未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認被告4人之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核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之。

本件原告既不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4人就如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令君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就如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令君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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