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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蔡旺志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劉桂湘
訴訟代理人 陳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龍成路口左轉龍成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甲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骨折併脫臼、臉部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539元、看護費用141,75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元、購買柺杖等增加生活費用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更換費用共10,6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0,899元及勞動能力減損718,696元等財產上損失,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721,03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034元,及自民事補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8,539元、看護費用141,75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元、購買柺杖等增加生活費用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更換費用10,650元。
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僅同意原告以休養期間3.5個月、每月經常性薪資50,760元來計算,至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最高僅達到5%,且原告站姿、行走步態並無明顯異常,部分動作酸麻可透過改變姿勢、休息獲得改善,另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援引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購買柺杖等增加生活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更換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法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08,539元、看護費用141,75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元、購買柺杖等增加生活費用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更換費用10,650元,被告對該數額經本院詢問後均不爭執並同意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81,439元,應認為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3.5個月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及載明其自110年3月5日起至同月19日共15日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亦同意以3.5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見本院卷第267頁),而原告主張應以63,114元作為其平均薪資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據以主張之薪資證明僅為其110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其內容尚且包括諸多計算方式不明之津貼、獎金與福利補助,是否具備平均薪資的代表性甚屬可疑,參以本院根據原告任職000公司函覆原告受領之經常性給與項目加總後,原告之經常性薪資應為52,86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應適足以反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短少收入的狀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85,010元【計算式:52,860元×3.5個月=185,010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抗辯原告該期間尚有受領公司之薪資及職災傷病補償額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原告該期間受領之薪資乃其以特休假養傷而來,此特休假之利益本不該於被告,而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明。
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無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可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
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職是無論原告是否獲得職災補償,既非由被告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且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臨床診斷為左髖骨骨折併脫臼,經接受左髖臼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後,現遺有左側髖伸直/膝屈曲/踝關節背屈角度部分受限、上下樓梯能力不佳,經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經常性薪資為52,86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其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每年63,432元【計算式:52,860元×12個月×10%=63,432元】之損失,另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110年6月20日復工(車禍日即110年3月5日至同年6月19日之3.5個月已有請求工作損失,並經全額准許,如前所述),計算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2年1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9,932元【計算方式為:63,432×8.00000000+(63,432×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589,932.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得請求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589,9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雖援引其他法院之判決抗辯原告僅係左髖臼受傷,但原告的站姿、行走步態並無明顯異常,部分動作酸麻都可以透過改變姿勢或休息改善,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不超過5%云云,惟被告所引其他個案資料,其被害人從事之工作型態不明,復原後之實際情況也無從得知,被告僅以若干他案判決內之數值作為研判本件原告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實屬可議,自難採憑。
況高雄長庚鑑定報告係由該院評估原告病史及其現正從事之工作型態,並進行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後所為綜合判斷,其專業之鑑定意見較能貼近原告實際身體狀況,應屬可採。
是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00公司;
而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壽險業務,業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 ,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外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狀況(須進行手術、住院15日)、受傷後之後遺症所苦、工作亦因此受影響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允適,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56,3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購買柺杖等增加生活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更換費用共計281,439元+不能工作損失185,010元+勞動能力減損589,93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56,3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381元,及自民事補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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