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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邱毓敏
被 告 陳邱瑞月
訴訟代理人 歐典俊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7時59分許,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誠勇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誠義路交岔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未在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冒然左轉誠義路,適原告沿誠義路之行人穿越道西自口東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駕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被撞擊數公尺後摔落地面,因此受有「右肩挫傷、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膝挫傷」(下合稱系爭甲傷害)及「下背腰椎頓挫傷、腰椎椎間盤出併神經壓迫」(下合稱系爭乙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33,870元、藥品及護具25,64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3,344元,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請求610,059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使原告受有如原告所提大東醫院及世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即系爭甲傷害,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並不爭執,惟系爭乙傷害之發生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乙傷害所支出之費用與所受損害,不應向被告請求。
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㊀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39頁),堪信實在。
㊁原告另主張系爭乙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診所)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下稱濟世診所)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11年4月14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3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11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衡一復健科診所(下稱衡一診所)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111年9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參同上卷第53、59、65至69、101、105、117至119頁)為證。
而經本院囑託義大癌醫院鑑定之結果,認:「⒈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因車禍受傷送至大東醫院就醫,當時該院病歷與影像未有相關脊椎影像與就醫紀錄。
⒉111年7月15日,原告因腰疼至義大醫院就診,經義大醫院於當日及111年11月4日於義大癌醫院分別予以X光影像檢查,發現其腰椎第4節、第5節有不穩定之現象,義大癌醫院依其就醫歷程、年齡與醫學影像研判,其症狀係不當外力所致。
雖病患主述其因110年11月23日車禍(按:即系爭事故)所致,然因其就醫日期已距系爭事故有7個月之久,其腰椎第4節、第5節有不穩定的現象之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義大癌醫院不能斷定。」
等語(參同上卷第315頁),是可知依義大癌醫院之鑑定,原告腰椎第4節、第5節不穩定之現象,係由不當外力造成,只不過因距離系爭車禍已久,尚難判定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
又上開腰椎傷勢最早見於馬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參同上卷第5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另有「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可知該時原告另有「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勢,惟上開傷勢未見於車禍發生當日之大東醫院(其診斷為「右肩挫傷、胸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膝挫擦傷」)及2日後之世昌診所(其診斷為右大腿擦傷、右胸壁挫傷)診斷證明書中,與上開2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亦有異,而若係踝部韌帶扭傷,短時間內即應會感受到疼痛且患部有紅腫症狀(甚若未妥善處理,疼痛及紅腫現象會快速加劇),若係系爭事故所致,實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然觀諸上開大東醫院及世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提及有「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勢,是無法排除該「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勢係後來另外造成,則亦無法排除一週後馬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L4-5椎間盤軟骨骨裂」,與後來造成原告「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情況有關,且前引義大癌醫院所指造成原告腰椎第4節、第5節不穩定之不當外力,即係造成原告「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其他外力一情,故難認原告已就系爭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間盡其舉證責任。
㊂綜上,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主張之系爭乙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僅可就所受系爭甲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⒈原告僅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970元及交通費用1,850元:原告至大東醫院及世昌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計970元及交通費用計1,850元,為原告因系爭甲傷害所支出,此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本院卷第17、21、340頁),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為有理由。
則原告至其他醫療院所診療之醫療費用,除林義晃中醫診所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無從看出係針對何傷病診療,亦無從判定該傷病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他依前引診斷證明書,均認其診療之原因主要涉及系爭乙傷害,而無從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故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
另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然。
⒉原告不可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及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主張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固據原告提出前引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參本院卷第67頁),惟其診斷之傷勢為「下背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并神經壓迫」,主要為系爭乙傷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支出,此據原告提出發票附卷(參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所載列藥品部分其日期最早自110年11月26日開始,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個月,難認與系爭甲傷害有關聯;
另載為安麗修護營養品部分,更難認係屬為治療系爭甲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再有載明為軟背架、護踝、護膝及護腕者,其購買日期為111年4月14日,對照前引屏基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應係就系爭乙傷害所購買,此部分亦無從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述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亦屬無理由。
⑶就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所提依據為前引屏基醫院及義大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惟其所因應之傷勢仍為系爭乙傷害,則同因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1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正當青壯,因系爭甲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其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265頁);
另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同上卷第331頁);
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適。
㊂依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20元(計算式:970元+1,850元+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8日(參本院卷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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