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34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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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呂坤原

呂珮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芬
被 告 楊哲豪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時40分許,無照駕駛其父即被告丙○○向友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近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即原告2人之父呂浚銘騎乘自行車沿中山西路由西向東行進而穿越上開路口,丁○○本應遵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卻疏未注意,復未禮讓直行之呂浚銘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直接撞及呂浚銘所乘之腳踏車,導致呂浚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中線偏移等嚴重傷勢,雖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最終仍因傷重,延至111年8月3日上午9時5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甲○○為呂浚銘之上開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7元、喪葬費100,225元,並因喪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300,462元,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000,820元,餘299,642元請求丁○○賠償。

又原告乙○○同因喪父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000,820元,餘199,180元請求丁○○賠償。

又丁○○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即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9,642元、給付原告乙○○199,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就因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呂浚銘死亡一事不爭執,惟主張呂浚銘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2人之父即被害人呂浚銘死亡;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其2人之戶籍謄本及呂浚銘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並據丁○○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201頁),另有丁○○之戶籍資料附卷(參同上卷第59頁)可佐,堪信可採。

則丁○○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2人之父呂浚銘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丙○○在丁○○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㊀原告甲○○部分: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甲○○主張因其為呂浚銘支出醫療費用237元及殯葬費100,225元,共計100,462元一節,此據甲○○提出上開費用單(收)據在卷(參本院卷第25至33頁)為證;

被告丁○○則就殯葬費不爭執,惟就醫療費用以前詞置辯。

惟縱醫療費用有含在甲○○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中,上開費用本即甲○○依前引法條可請求丁○○賠償之範圍,只是該理賠金視為丁○○賠償之一部,故可在甲○○領取後扣除,而甲○○確已在計算請求總額後再予扣除所領取之理賠金,此觀其主張之事實即可知,故在認定甲○○可請求丁○○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時,自毋庸先行扣除,是丁○○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是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100,462元,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被告丁○○之過失情節、呂浚銘為原告甲○○之父,惟於系爭事故中猝逝而使甲○○承受喪父之慟、甲○○與丁○○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202頁);

另依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所顯示之教育程度等個人情狀;

併其等3人之財產資料(外放)等情狀,認甲○○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⒊依上所述,原告甲○○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300,462元(計算式:100,462元+120萬元)。

㊁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則就其喪父之痛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則審酌事項除考量乙○○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202頁),同考量前列被告丁○○之過失情節、被告丙○○之個人狀況及3人之財產資料,認乙○○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允適。

㈢被害人呂浚銘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雖主張被害人呂浚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況之與有過失,惟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認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呂浚銘先騎乘自行車沿中山西路外側車道西向東騎至上開路口,該時上開路口之號誌尚屬紅燈,故呂浚銘即先略右轉至系爭路口繪側於青年路一段上之行人穿越道上暫停;

嗣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方沿中山西路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路口,並停等紅燈;

於系爭路口中山西路上之綠燈亮起後(此對照勘驗筆錄㈡、㈢之綠燈亮起時間、青年路一段上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間、呂浚銘騎乘自行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間即可知),呂浚銘先騎乘自行車通過繪於青年路一段外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而欲沿行人穿越道前進到內側車道時,即看到畫面上丁○○所駕車輛轉彎駛至青年路一段外側車道,車身下卷帶呂浚銘及其所騎乘自行車之畫面(參本院卷第213至223頁),故可研判在中山西路綠燈亮起後,呂浚銘即騎乘自行車沿青年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且已通過青年路一段之外側車道範圍,嗣遭被告駕車自側面撞擊,故自兩車行進方向(一為直行、一為轉彎)及撞擊位置(丁○○駕駛車輛之車頭自側面撞擊呂浚銘),實難認係因呂浚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方同釀成系爭事故;

丁○○雖抗辯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836、837號認定呂浚銘與有過失等語,惟上開裁定係就丁○○少年事件如何處理之裁定,其關於呂浚銘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其所依憑之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其認定亦不拘束本院,而本院業已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錄影畫面認定呂浚銘並無與有過失情節如上,是丁○○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甲○○、乙○○各可請求299,642元及199,180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本件原告甲○○、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820元,有原告2人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故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分別為299,642元及199,1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299,642元、原告乙○○19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2年5月16日(參本院卷第71、73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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