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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陳榮梅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順南
原 告 蘇俊銘
蘇莉雯
蘇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林園豐
林忠孝
王慧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庚○○、壬○○、辛○○各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乙○○以各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癸○○、庚○○、壬○○、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具狀聲明被告丁○○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應由被告丁○○本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丙○○、乙○○連帶賠償原告己○○新臺幣(下同)996,228元、其餘4位原告各200,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甲○○,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己○○1,766,188元、其餘4位原告各250,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仍係被告丁○○對原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核與原起訴事實同一,是可認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擴張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11年2月15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福安路25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福安路由西往東路側往左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己○○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急性硬膜外血腫、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己○○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6,105元、醫療耗材費用32,255元、看護費用310,000元外,預計將來需支出醫療耗材費用502,825元及看護費用5,268,961元,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原告己○○共計受有損失7,700,146元,又原告己○○承認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願負擔50%之過失責任,扣除已領取強制險2,083,610元後,因而請求被告丁○○賠償1,766,463元。
另原告癸○○、庚○○、壬○○、辛○○就原告己○○之失能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就原告己○○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不爭執,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又被告甲○○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而被告丁○○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均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766,46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2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2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丁○○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蓋其當時車速不快約30至40公里,且原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很快從側邊過來,被告丁○○眼角餘光看到時有為閃避跟煞車;
縱認被告丁○○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就原告己○○已支出醫療費用86,105元、醫療耗材費用32,255元、看護費用31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將來之醫療耗材費用502,825元爭執,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長期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
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268,961元亦爭執,因此屬不明確之支出,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前開費用,且原告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原告己○○就系爭事故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且被告懷疑系爭車輛有故障致原告己○○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爆衝。
另被告甲○○雖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其係將該車輛留在娘家,其就被告丁○○使用肇事車輛乙情並不知情,則被告甲○○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丁○○、丙○○、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⒈被告丁○○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毋庸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
⑵本件被告丁○○雖辯稱其車速不快而未超速,且原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很快從側邊駛來,其眼角餘光看到時有為閃避跟煞車但仍來不及,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既係使用動力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依前揭說明,已推定被告丁○○需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責,其自應就己無過失一情為舉證,始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針對超速乙節,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丁○○雖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當時因剛被擦撞,情緒緊張且因受傷不記得實際車速,其當時跟交通分隊說明車速約40至50公里,其事後回想車速並沒有那麼快,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外放警詢影印資料),然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自陳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依常理一般人之印象與觀察多會隨著時間之推進而淡忘或因其他因素污染其正確性,故衡情應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記憶最清晰時所陳之時速較為可採,被告丁○○就其事後改稱之時速並未提出較為可採之依憑,況時速20至30公里之車速甚慢,理應能針對突發情況為避煞,豈會與原告己○○之機車發生足致系爭傷害力道之衝撞,益徵被告丁○○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結果略以:肇事車輛沿福安路西向東方向往前行駛,肇事車輛車尾之煞車燈亮起,畫面右側可見有一亮光,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距離較遠關係,無法清楚看出亮光處為何,隨後肇事車輛傾斜。
肇事車輛倒地,向對向車道滑行,隨後有另一倒地車輛自畫面右側滑行而出,並可見該滑行而出之車輛旁有一人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惟受限於現場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及距離,就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己○○所在位置及車行狀況、與被告丁○○之相對位置、現場其他狀況,均無從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影像中看見;
參酌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所述:我駕車由福安路一般車道西向東直行,對方在我同向右方,直行,左轉,我右側車身和對方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尚無從認定被告丁○○究係未能注意到原告己○○行車過來,或係能注意而未注意到原告己○○行車過來。
是依卷內證據,被告丁○○尚未能證明其已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⑶依上,原告己○○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4頁),被告丁○○未能證明其就系爭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己○○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丙○○、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就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乙○○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被告丙○○、乙○○亦未舉證證明其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丙○○、乙○○應就被告丁○○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⒊被告甲○○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
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參照)。
然而,前開規定所處罰者,既僅限於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若汽車所有人並未「准許」、「許可」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即不在該條項處罰範圍,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⑵查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又被告甲○○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乙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堪信為實。
然被告甲○○辯稱其將肇事車輛放在娘家,被告丁○○實際尚未住在該處,其無法預見被告丁○○會騎乘肇事車輛等語,依前開所述,車輛所有人於允許並交付他人駕駛該車輛時,始有查證其有無駕照之注意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准許」、「許可」被告丁○○騎乘肇事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甲○○本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可見被告丁○○可能騎乘肇事車輛,而負有保管肇事車輛鑰匙並防免被告丁○○取得之義務等語,惟前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射程範圍僅限於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亦即汽車所有人對於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係處於知情之狀況,否則同條後段即毋庸規定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除外條款,由此衍生所謂之鑰匙保管義務,事實上已有逸脫前揭規定文義之嫌;
再者,汽車所有人將汽車鑰匙放置在何處本為其行為自由,若欲限制此一自由,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在立法者並未明確限制並規範所謂之鑰匙保管義務之前提下,僅透過可能與規定文義相悖之解釋賦予汽車所有人保管義務,恐與憲法保障行為自由之意旨相違;
況違規駕駛人如在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時,即隨意拿取其鑰匙並使用其所有汽車,應屬侵害所有人權利之行為,若再由此認定汽車所有人應對侵害其權利之違規駕駛人行為負責,未免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應非可採。
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允許被告丁○○拿取肇事車輛鑰匙並騎乘外出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丁○○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原告己○○部分:⒈茲就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丁○○、丙○○、乙○○(下合稱被告丁○○等3人)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6,1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6,1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杏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本院卷一第31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己○○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己○○請求被告丁○○等3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醫療耗材費用32,2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至111年11月止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2,25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原告己○○請求被告丁○○等3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已支出看護費用3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至111年11月止需專人看護,雇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3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77至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原告己○○請求被告丁○○等3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將來需支付之醫療耗材費用502,825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己○○終身需使用鼻胃管及尿管,每月需支出3,000元醫療耗材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己○○因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尿失禁,需要鼻胃管及尿袋以利進食和照顧等情,此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又經鑑定人陳正興醫師評估原告己○○之身心狀況後,其仍終日臥床、留置鼻胃管及尿管,仍處於無意識狀態,對外界刺激全然無反應,以當今之醫學技術及能力,無回復之可能,終身需專人看護等情,此有戊○○○113年3月19日高字第113031901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5頁),可認原告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終身均需使用鼻胃管及尿管。
而每月鼻胃管費用為2,000元、尿管費用為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72頁),可認原告己○○每月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為3,000元。
原告己○○為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二第2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依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67歲女性之餘命為19.69年,原告前已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1月止之醫療耗材費用(即9月又16日,約0.75年),原告己○○尚有約18.94年(計算式:19.69年-0.75年=18.94 年)需支出醫療耗材費用,以每月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8,580元【計算方式為:36,000×13.00000000+(36,000×0.94)×(13.00000000-00.00000000)=488,580.0000000 。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94[去整數得0.9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將來需支付之看護費用5,268,961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己○○終身需專人看護,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30,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己○○因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尿失禁,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坐起,終身日常生活24小時皆須專人照顧等情,此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又原告己○○終身需專人看護,以當今之醫學技術及能力,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此有前引之戊○○○回函在卷可證,可認原告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
而每月看護費用為30,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可認原告己○○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0,500元。
原告己○○之餘命為19.69年業如上述,原告前已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1月止之看護費用(即9月又16日,約0.75年),原告己○○尚有約18.94年(計算式:19.69年-0.75年=18.94 年)需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月30,5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67,231元【計算方式為:366,000×13.00000000+(366,000×0.94)×(13.00000000-00.00000000)=4,967,23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94[去整數得0.9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
⑺依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丁○○等3人連帶給付7,384,1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105元+醫療耗材費用32,255元+看護費用310,000元+將來需支付之醫療耗材費用488,580元+將來需支付之看護費用4,967,231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7,384,171元)。
⒉原告己○○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⑵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丁○○係騎乘機車沿福安路直行前進,惟原告己○○係自道路右側切出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系爭事故發生,顯見原告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此為原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是原告己○○如起駛前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縱被告丁○○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己○○亦可能避免遭被告丁○○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丁○○應就系爭事故負擔2成之責任,原告己○○應負擔8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己○○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丁○○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76,834元(計算式:7,384,171元×20%=1,476,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車輛倒地後邊柱並未踢起,懷疑系爭車輛有故障導致原告己○○起駛暴衝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下方照片),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前開照片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何機械故障之情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前開照片外無其他證據補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己○○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83,61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2,083,610元後,原告己○○已無餘額可向被告丁○○等3人為請求。
㈢原告癸○○、庚○○、壬○○、辛○○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應均受保障,而在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惟就上開身分法益之保障,仍有其限度,其限制之一在請求之主體,限制之二在於受侵害之情形,需屬「情節重大」者。
在何種情形下屬情節重大,則見解紛呈,其傷情嚴重程度,自屬判斷標準之一,自不待言,惟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之嚴重性等,均應成為判斷因素。
而在傷情部分,除在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傷害情形下成為植物人之情形,實務上已逐漸肯認外,對於不同程度之傷害,是否可屬情節重大,其看法仍有不一。
本院認以傷情而言,在考量到對於該項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在於「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前提下,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後遺症將使具父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之情形下,則可認屬情節重大。
以此標準下,植物人、半身或全身癱瘓者自可認屬之,而在重要器官、機能有毀敗、嚴重減損等難以回復情形及嚴重精神障礙、勞動能力減損達一定程度以上,可想見其於日後就業謀生將有顯著困難者,亦應屬之。
⒉原告癸○○、庚○○、壬○○、辛○○主張其為原告己○○之配偶及子女,原告己○○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雖經治療後仍長期臥床,終身日常生活24小時皆須專人照顧等情,此有前引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依原告己○○之傷情,實已使原告癸○○、庚○○、壬○○、辛○○基於配偶及子女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及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可認屬情節重大,是認原告癸○○、庚○○、壬○○、辛○○可依前引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癸○○、庚○○、壬○○、辛○○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適當。
⒉又原告癸○○、庚○○、壬○○、辛○○既係基於原告己○○之配偶及子女身分所請求,則就原告己○○之與有過失,自應一併承擔,故於折算原告己○○之過失比例後,被告丁○○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癸○○、庚○○、壬○○、辛○○之金額各為8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8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癸○○、庚○○、壬○○、辛○○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331-1至33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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