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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伯彥
被 告 洪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捷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捷路與鳳東七街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小腿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6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60,055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0,33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696,3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360,3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KTV擔任外場組長,每月平均薪資為60,055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津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至111年7月7日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113年2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12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不能工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8,328元(計算式:60,055元÷30×179日=358,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需專人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36,000元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無需專人看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150586號函、高雄醫學大學113年2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12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223頁),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為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8,328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358,328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408,328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33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046號函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高屏區客戶服務部113年1月29日高屏客鳳字第7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8,33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9,998元(計算式:408,328元-8,330元=399,9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998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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