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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怡孜 住屏東縣○○鄉○○街○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程耀樑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陳毅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文龍東路交岔口欲左轉文龍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車輛前車頭遂擦撞沿該路口東邊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欲穿越文龍東路之行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50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000元×99日)、交通費用16,53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6月又8日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月薪0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3,866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續產生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下背痛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關節面鬆動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需支出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502元、交通費用16,530元等情均不爭執。
然僅同意支付38日(自110年8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期間),且半日費用以1,500元為計算,合計57,000元之看護費用;
就每月薪資00,000元不爭執,然僅同意支付38日之不能工作期間,合計103,85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原告頸椎原先即有輕度退化病史,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6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6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萬丹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9至115頁、本院卷第101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60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2,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17,5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頸圈、軟高等醫療器材用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7,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4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41號函(見本院卷第16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之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半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損失金額,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此有長庚醫院照護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7,000元【計算式:(8+30)×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16,5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看診須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6,5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收據及計程車預估車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9至115頁、本院卷第101至112、第115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6,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513,86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工作,平均月薪資為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排班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保收執聯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一個月無法從事○○○工作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4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41號函(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應不能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1月又8日不能工作。
是原告之薪資損失為103,867元【計算式:(8/30+1)×82,000元=10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因無可認原告不能工作,自難認可取。
⒍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部分: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產生系爭症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依據病人臨床病程及相關證據判斷,臨床「不能排除」系爭事故加重其原本脊椎及頸椎病症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6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5502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則長庚醫院依其專業判斷仍無法直接證實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尚無從逕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症狀。
又原告於112年1月9日最近一次回診時仍有下背痛與頸部麻痛等症狀,倘若病人病症未能緩解或症狀加劇,建議手術治療,惟頸椎、腰椎手術術式眾多,且所需治療花費應依實際發生為準,故無法預估相關治療費用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6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5502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認原告將來是否有再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仍需視原告將來症狀之恢復情形而定,且後續醫療費用若干,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醫療機關治療方式而有所差異,既未能確定原告是否有為後續手術治療之必要,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手術治療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併予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5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567,5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502元+看護費用57,000元+交通費用16,530元+不能工作損失103,867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原告雖聲請檢附111年7月8日病歷資料再次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因前開傷勢致不能工作期間及看護期間分別為何,以及一般治療頸椎第7節、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關節面鬆動等傷勢之手術住院期間為何、出院後不能工作及看護期間為何,然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業據高雄長庚醫院以112年4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41號函回復本院,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無再次函詢之必要;
而原告將來有無進行手術之必要,業據高雄長庚醫院以112年6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550294號函回復本院,本院認無再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579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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