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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林月琴
潘玉如
潘英傑
被 告 洪孟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琴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玉如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英傑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林月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潘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潘英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自任會首籌組合會(下稱甲合會),會期自105年12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含會首在內共計53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約定各於每月15日,在高雄市○○區○○00街000號被告住處,舉行投、開標事宜,採外標制,由被告出面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並將標得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原告林月琴參加甲合會1會;
被告於107年2月5日自任會首籌組合會(下稱乙合會),會期自107年2月5日至110年1月5日,含會首在內共計36會,每會為3,000元,並約定各於每月5日,在上址被告住處,舉行投、開標事宜;
採外標制,由被告出面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並將標得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原告潘玉如、原告潘英傑參加乙合會各有2會。
原告3人均依約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然原告3人標得前開合會後,被告未依約給付會款予原告3人,其中被告原積欠原告林月琴甲合會之會款33萬元,後被告已給付23萬元予原告林月琴,被告並於109年2月18日開立票據號碼為385329號、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迄今均未清償前開10萬元;
被告原積欠原告潘玉如會款及利息計17萬元,被告因而於109年2月18日開立票據號碼為385329號、面額為17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被告陸續給付2萬元,迄今尚積欠15萬元;
被告積欠原告潘英傑會款及利息1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月5日開立票據號碼為689289號、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僅陸續給付4萬元,迄今尚積欠6萬元。
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琴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玉如15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英傑6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3人上開會錢並簽發上開本票,然被告後續有對原告為清償,目前積欠原告3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萬元,無法區分各自積欠原告3人之會款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實。
被告雖辯稱其陸續有對原告為清償,目前積欠原告3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萬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說明分別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清償多少數額予原告,亦無法就有部分清償原告之事實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8頁),則被告就已有對原告3人為部分清償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琴10萬元、原告潘玉如15萬元、原告潘英傑6萬元為有理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請求自被告開立上開本票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然前開本票係被告與原告結算積欠之合會會款及利息後作為擔保而簽發,發票日並非前開債務之清償期,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經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因未為給付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琴1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玉如15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英傑6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受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僅就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敗訴,此部分並未一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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