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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鑫鋭車業有限公司即保瑪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宏
被 告 王定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鑫銳車業有限公司即保瑪車業有限公司」、「鑫銳公司」記載,應更正為「鑫鋭車業有限公司即保瑪車業有限公司」、「鑫鋭公司」;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王定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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