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49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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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保郎

被 告 劉建良
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三路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潭平路口,欲迴轉至鳳林三路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林三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前車身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鈍傷、前腹壁燙傷、右上肢與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護具費用512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9,530元(工資費用17,400元、零件費用81,030元)及運費2,100元、估價費5,000元外,原告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受有損失140,542元。

又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明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甲○○使用,容任被告甲○○駕車上路,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甲○○則以:肇事車輛已在安全島處停等很久始迴轉,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

如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除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部分均不爭執外,原告沒有購買護具之必要,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9,530元及運費2,100元、估價費5,000元均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則以: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啟盛工程行所有,然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已與啟盛工程行成立肇事車輛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價金,且肇事車輛當時已交付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使用中,僅尚未辦理車籍過戶,原先預計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隔日,請被告甲○○至監理機關將肇事車輛辦理過戶給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係為給被告甲○○方便因而同意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甲○○使用,不知悉被告甲○○為無駕照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肇事車樣於影片播放時間00:03秒時出現在畫面中,系爭車輛行駛在鳳林三路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亦行駛有訴外人之車輛,而肇事車輛於播放時間00:04秒時即開始向左迴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足認肇事車輛迴轉時鳳林三路上確有系爭車輛及其他直行行駛中之車輛,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甲○○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所致。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護具費用51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所受系爭傷害致需購買護具,因而支出51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證明有支出之必要,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維修費用129,53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9,530元(工資費用17,400元、零件費用81,030),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0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0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030÷(3+1)≒20,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030-20,258) ×1/3×(1+1/12)≒21,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30-21,946=59,084】,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7,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6,484‬元(計算式:59,084元+17,400元=76,484‬元)。

⑷運費2,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煞車損壞無法騎乘,需託運系爭車輛至維修廠,因而支出運費2,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屬本件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衍生費用,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運費2,100元,自屬有據。

⑸估價費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送請車行評估維修費用而支出估價費用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本即為原告提起此訴之主要請求內容,且據被告有所爭執,則上開估價費用自屬原告提出證據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亦可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估價費5,000元,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

⑺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94,0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維修費用76,484‬元+運費2,100元+估價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有超速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4、33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如原告未超速,縱被告甲○○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原告仍可能適時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遭撞擊之影響,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六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四成之責任。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56,450元(計算式:94,084×60%=56,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對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請求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依法需領有駕駛執照,乃為透過駕駛執照之考取確認駕駛人對道路安全規則之熟稔(例如本件迴車前應暫停並應看清有無來車),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

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07頁),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而肇事車輛之車籍固登記在啟盛工程行名下,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與啟盛工程行成立肇事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且肇事車輛當時已交付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使用中,僅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認肇事車輛之實質所有人應為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

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雖辯稱不知悉被告甲○○為無駕照之人等語,然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於交付肇事車輛予被告甲○○使用前,本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貿然將肇事車輛提供予被告甲○○使用並造成系爭事故,卻未證明已善盡查證駕照資格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被告甲○○肇致系爭事故之結果,是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慶儒即宇盛水電工程行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4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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