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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曾曉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蔡坤榮
訴訟代理人 唐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1,42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9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南華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南華路由東往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南華路行駛,致同向騎乘機車在其右側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肱骨內固定裝置損壞、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123,031元、看護費用109,700元、因上開傷害而於半年內需休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548,874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781,605元。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58,747元,扣除後尚有損害1,422,858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自己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見到被告後剎車而重心不穩自摔,被告未撞到被告,難認係被告過失所致,且原告自己應有與有過失之責。
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提出其實際收入證明,且原告自述所經營之小吃部,所在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竊占國有地而違法使用;
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參附民卷第13、15頁)可證,另有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參鳳簡卷第35至39、45至64頁)可佐。
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錄影光碟,並對照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造係同向行駛在五甲二路上,被告原騎在原告左後方,嗣逐漸騎至原告左側,在越過原告騎至原告前方後,未見有閃右轉方向燈隨即往右側騎,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右傾(影片即結束)一情(參鳳簡卷第314、317至329頁);
再參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警詢時,即自承:我行車未載乘客沿五甲二路最外側道路(路肩)直行,對方車也在我車右側同路肩直行,到了路口前我打右方向燈右轉南華路,右轉時突然車尾被撞上,我下來看就看到對方人車倒在地方(上)等語,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參鳳簡卷第37頁),應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未注意騎乘在其右側之原告,即貿然右轉所致。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被告空言抗辯未與原告發生碰撞云云,並不足採。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123,031元及看護費用109,7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損害,此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鳳簡卷第228至229頁),則原告請求自屬有據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勞損能力減損之損害548,874元: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害,經醫囑至其屆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期間均須休養,其勞動能力完全受損,故請求111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8日年滿65歲止,分別以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111年間)及112年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112年至113年間)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受損之數額等語,此據被告爭執,而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11年4月2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於翌日起至111年5月3日在該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
嗣復因上開傷害,於111年7月4日至高醫急診,於翌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至同年月00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1年;
然至112年8月9日再因上開傷害至高醫進行門診治療,建議續休養半年等情,有高醫112年1月11日、同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參鳳簡卷第83、67頁)可證,可知依上開醫囑,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需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均需休養,而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即滿65歲,可認在原告在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因需休養而失其勞動能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3年1月28日屆退休年齡期間,勞動能力受損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⑵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有明文。
原告已證明在上開期間內其勞動能力受到完全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在上開勞動能力受損期間,其中11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另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以112年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112年至113年間)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亦屬合理。
則經計算後應為549,293元〔計算式:(8+8/30)×25,250+(12+27/30)×26,4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548,874元,應屬有理由。
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原告因上開傷害經醫囑需休養直至退休,應可認在該段期間內勞動能力已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可知勞動能力本身即具抽象之財產價值,其減損本身即是損害,而法院在評估其損害額,不全然依被害人當時具體有無收入及收入多少為判斷基準,而係斟酌相關情狀,以被害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收入為認定標準,亦可衡量一般社會對勞動力之評價而定,則原告依其休養期間之法定基本薪資作為其勞動能力之評價,自屬合理。
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實際收入,惟此屬原告並未請求因此短少營業收入之所失利益,自無從以此認原告請求無據;
另所辯原告之店面竊占國有土地,亦與本件爭執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35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旬,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簡卷第208頁);
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其自述之個人狀況(參同上頁)、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允適。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131,605元(計算式:123,031元+109,700元+548,874元+35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被告所以前詞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直行騎在上開道路上,反是被告車速較快超越原告後未打方向燈隨即逕自右轉而擦撞原告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根本未及反應,故方閃避不及,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辯稱原告自己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772,858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58,74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67、22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772,858元(計算式:1,131,605元-358,7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7日(參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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