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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靖文
被 告 陳瑜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78,740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弟即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建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過世,被告因無力負擔醫藥費22,141元、喪葬費247,000元及勞保欠款109,599元,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上開款項,待被告領得陳建昌之勞保給付暨津貼後,再償還原告。
未料被告領取陳建昌之勞保給付暨津貼後,被告卻以各種理由塘塞而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則被告以無資力支付上開費用為由,誆騙原告墊付,假稱領取勞保給付暨津貼後即償還原告,亦屬對原告之詐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4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除與原告有約定在領取勞保喪葬補助後支付原告外,就其他費用未與原告有上開約定,原告係看被告當時無資力,故主動支付上開費用,被告已經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已支付被告之父陳建昌死亡前之醫藥費用22,141元、勞保欠款109,599元及死亡後之喪葬費247,000元,共計378,740元;
另被告亦已領取陳建昌之喪葬津貼121,040元、遺屬津貼726,240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4,438元、退休金218,919元,共計1,070,637元等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2、178、184至185頁),堪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費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代被告支付,待被告領得陳建昌之勞保給付暨津貼後即償還被告一情,此為被告部分否認如上,則本院認定如下:⒈就醫藥費用22,141元部分,原告已自承其會支付陳建昌之醫藥費用,是因為其送陳建昌去醫院,醫院向其索取而支付,該時雖有聯絡被告,但尚未與被告提及醫藥費用支付一事,故未與被告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係基於其與陳建昌間姊弟情誼而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74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費用,應屬無據。
⒉就喪葬費用247,000元部分,則據被告自認確有與原告約定在領取喪葬補助後即用來支付喪葬費用,且嗣後未支付,而係均由原告支出等語(參本院卷第173頁),惟抗辯稱僅就喪葬補助部分約定,故僅需支付該數額等語(參同上頁)。
原告則稱係就勞保給付暨津貼而為約定,因為還有死亡給付等語。
經查,觀諸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7至11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原告一開始即有向被告詢問陳建昌之死亡給付是否核發,並表明有金錢困難待該筆理賠支用,被告則回覆稱要原告將收據計算給被告,故原告即傳送包含喪葬費用在內之手寫計算單及收據給被告,被告看到後僅稱手寫計算單模糊等情。
是若如被告所辯,兩造僅就喪葬補助費有約定,被告只要待喪葬津貼發放直接如數給付給原告即可,毋庸再要求原告計算收據數額,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可認原告所稱兩造有約定在勞保給付暨津貼核發後,被告即支付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一情為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47,000元,自屬有據。
⒊就勞保欠款109,599元部分,原告稱當初被告表示因陳建昌有積欠勞保費,故勞保給付暨津貼無法核發,要原告先行墊付,待勞保給付暨津貼核發後再償還原告一情,此據被告否認,辯稱未要求原告支付等語。
然查,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在原告向被告詢問陳建昌之死亡給付是否核發,並表明有金錢困難待該筆理賠支用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要繳納勞保欠費及滯納金後才可以領取勞保給付暨津貼,故原告方去繳納上開欠費及滯納金;
再參酌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要求原告計算收據數額時,原告亦將上開所繳納之勞保費用及滯納金列上一情,可知兩造確實有成立先由原告代墊上開勞保欠費及滯納金,以助被告順利領取勞保給付暨津貼,惟待被告領取後,上開代墊費用應償還原告之合意。
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可採。
是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所代墊之109,599元,應屬有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47,000元及勞保欠款109,599元,共計356,59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就醫療費用部分,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惟原告已自承其在支付陳建昌之醫藥費用時,尚未與被告提及醫藥費用支付一事,如上所述,實難認其係受被告詐欺而支付醫療費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2日(參本院卷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時間 LINE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1 111年8月8日 原告(下簡稱原):珮珮~爸爸的死亡給付應該15天內就下來了,明天妳要不要去查查看?是不是有什麼問題? 因姑姑每月支付外婆那邊的支出一個月要付4萬,姑姑都快沒錢了,在等妳爸這筆錢下來要用,麻煩妳了!謝謝。
本院卷(下均同)第155頁 2 111年8月19日 被:姑姑 他說繳完錢通知欠費科 他 會告知程序 然後他會通知台北榮保局那 理賠就會下來了 原:好~那我要怎繳? 我沒單子也不能查你爸的勞保欠費,你幫姑姑問一下 被:姑姑這個我明天跟你說 我等等會回去高雄 他說單子上面有寫電話什麼的 叫我看一下然後打上面電話詢問 單子在高雄 我回去再看一下 原:好 第17至18頁 3 111年8月23日 原:珮珮有回高雄查詢了嗎 第18頁 4 111年8月26日 原:(傳送勞保欠費及滯納金通知) 總共快要10萬還要+滯納金 等下星期姑姑去繳好了,再傳給妳看! 第19至21頁 5 111年8月27日 被:了解 第21頁 6 111年8月30日 原:(傳送繳納單據) 兩筆98372姑姑已繳,剩下滯納金等他工會算好再繳就可以了 被:了解 所以姑姑是等滯納金繳完在一併跟欠費科說就好嗎 還是我先跟他說 原:是的 第22至23頁 7 111年9月26日 原:珮珮這星期要麻煩妳注意一下看榮保局的申請有沒下來了??(下略) 第32頁 8 111年10月3日 被告(下簡稱被):姑姑你要不要先把收據什麼的算給我 原:好,我下班後回家把手據(按:應為收據之誤載)算好傳給妳 被:(OK手勢) 原:勞保應該這星期就下來了吧 (下略) 原:〔傳送手寫計算單,醫療費用單據、勞保費用收費明細表、殯葬費用收據〕 看第一張的手寫算的比較清楚 若有不明白的再問姑姑 第33至38頁 9 111年10月4日 原:有看懂嗎? 第38頁 10 111年10月5日 原:珮珮~有收到姑姑的訊息,明天有空回我! 〔語音通話〕 第39頁 11 111年10月6日 被:第一張有點模糊 有點霧 原:我回家後再重拍給妳 原:(傳送手寫計算單) 這張清楚嗎? 第39頁至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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