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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李伊伶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黃宏文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1,527元,遲延利息同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1日9時15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199號前,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載客時,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李宏志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211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
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隨即向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害、下頷骨骨體閉鎖性骨折、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顎側牙根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下巴撕裂傷、及身體右半部(包含右下肢、右下腹、右肘、右上肢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647元、交通費5,100元、藥品費6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600元,另因上開傷害未來仍有需植牙、除疤、將下巴骨板移出之必要,故預定分別將支出醫療費用245,000元、44,000元及6萬元、交通費用1,700元,另將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6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萬元。
另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0,200元,並已據李宏志讓與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共計1,101,527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而發生,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藥品費用,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不爭執。
惟就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支出及損害部分,爭執除疤治療之次數、植牙治療之治療方式及下巴骨板再取出之必要,暨所生之必要醫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害之數額;
另就機車修復費用請求計算折舊;
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鳳簡卷第196至197頁)㈠本院112年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因上開車禍所致原告另外受有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顎側牙根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下巴撕裂傷、及身體右半部(包含右下肢、右下腹、右肘、右上肢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55,64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另若有未來醫療之必要,視次數每次同意以340元計算。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藥品費用6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㈤原告因上開傷害術後須休養6週,故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共39,600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另若原告有未來醫療之請求,術後仍有休養之必要,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仍依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
㈥就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中,被告對於原告因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及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仍有治療必要一事不爭執;
另就除疤部分對於原告有再一次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及每次治療為22,000元不爭執。
㈦機車修復費用10,200元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㈧原告目前並未請領強制險。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155,647元、交通費用5,100元、藥品費用680 元、不能工作損失39,600元,共計201,027元(參不爭執事項㈡至㈤)。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未來仍有需植牙、除疤、將下巴骨板移出之必要,故預定分別將支出醫療費用245,000元、44,000元及6萬元、交通費用1,700元,另將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600元等情,業據被告爭執如前,此據本院認定如下:⑴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有再行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一節,此據告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惟原告主張需再行2次除疤治療,被告則爭執僅需再行1次。
經查,據原告所提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11月10日診字第1121110545號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可行雷射除疤治療2至3療程等語,故認應以2次療程為必要。
而原告已於同日進行1次雷射治療療程,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參鳳簡卷第194頁),故原告就除疤雷射治療可請求被告支付之將來醫療費用,應以1次療程費用為必要費用。
又就每次療程費用,以22,000元計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故原告可再請求被告支付22,000元。
⑵原告因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及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而有再行治療之必要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僅對治療之方式暨所需之必要費用有所爭執。
經查,就上開傷害之治療方式,均各分為2種治療方式,其一即為保留牙齒製作假牙;
其二則為拔除牙齒接受植牙。
就前者而言,除根管治療、牙齦切除術及複合樹脂填補屬健保給付之治療項目外,尚需進行牙冠增長術、假牙釘柱及假牙牙冠等自費治療項目,其價錢自24,000元至45,000元不等;
就後者僅能以自費方式進行引導式骨再生術及植牙等治療項目,其價錢自95,000元至13萬元不等一情,有高醫113年1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549號函在卷(參鳳簡卷第185至187頁),另就高醫111年2月18日診字第1110218122號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之右上第二小臼齒牙齦切除術合併複合樹脂填補;
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須評估填補及根管治療等語(參同上卷第121頁),是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醫回函情,應認原告就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及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應均以保留牙齒製作假牙為合適必要之治療方式,可向被告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應各為24,000元,共計48,000元。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接受觀血性復位術及上下顎間固定術,置放在下巴位置之骨板尚未摘除,未來有取出之必要,故預計應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且已於112年11月27日掛號一情,惟未見原告於該次掛號後提出上開治療之證明,且據原告自承:當時掛號,雖原告一直認為有異物感主張有施作必要,但醫生認為異物感及疼痛都是術後正常反應,除非有後續發炎等病況,不做的風險比做的風險還要低,故醫生認為無施作之必要等語(參鳳簡卷第195至196頁),是無從認有此部分未來醫療之必要。
⑷承上,原告將來仍有1次雷射除疤治療及2次牙齒治療之必要,則兩造已不爭執就上開必要醫療,每次交通費以340元計(參不爭執事項㈢),故此部分原告可再請求交通費1,020元。
⑸又原告雖主張因下巴骨板再取出而有休養6週之必要,將因此受有術後6週不能工作之損失39,600元,惟原告未能證明有上開醫療之必要一節,如前所述,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承上,原告因將來醫療所需,可請求被告支付71,020元(計算式:22,000元+48,000元+1,020元)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25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傷痛、生活不便及心理創傷,且尚需再經歷後續之醫療過程,另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及其過失情節;
兩造所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簡卷第77、171頁);
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㊂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復必要費用4,533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200元,並已自系爭機車所有人處受讓就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暨發票在卷(參鳳簡卷第145至149頁)為證,並據被告不爭執,僅抗辯稱應計算折舊(參不爭執事項㈦)。
觀諸上開估價單之項目,上開修復費用應均屬零件費用,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參鳳簡卷第14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1日,已使用3年4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立法意旨,以107年5月15日計算;
另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00÷(5+1)≒1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3+4/12)≒5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533〕。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㊃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526,580元(計算式:201,027元+71,020元+25萬元+4,5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4日(參附民卷第13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機車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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