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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蔡明芳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愛家倍照顧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偉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謝金珠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父親蔡正雄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與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愛家倍照顧關懷協會(下稱被告愛家倍協會)簽立居家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居服契約),由被告愛家倍協會派遣居家服務人員提供照顧服務,詎被告謝金珠於108年3月19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擔任居服員期間,僅提供床上擦澡及餵食服務,其餘協助用藥、上下肢被動運動或陪同蔡正雄語言互動項目均敷衍了事,導致蔡正雄身心障礙等級由中度變成重度,長照需要等級也從7級增加為8級,被告謝金珠故意消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除影響蔡正雄身體、健康外,亦造成原告自110年6月至8月間,需於每日中午放下工作返家暗中觀察瞭解被告謝金珠之居家服務狀況,致原告無心於工作所得銳減、對蔡正雄之遭遇束手無策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及第227條之1、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蔡正雄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原告工作收入損失28,560元、精神上之損失71,4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謝金珠:被告謝金珠並非系爭居服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謝金珠請求賠償。
又被告謝金珠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蔡正雄身體狀況惡化係因其長期臥床退化所致,且蔡正雄早於112年2月8日亡故,亡故前也未對被告謝金珠起訴,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無從訴請被告謝金珠賠償蔡正雄之非財產上損害。
末原告並未證明其於110年6月至8月間均有每日放下工作返家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也無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亦不能請求被告謝金珠與被告愛家倍協會連帶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愛家倍協會:原告之父蔡正雄並非系爭居服契約之當事人,且於112年2月亡故前也未起訴請求賠償,原告自不能根據系爭居服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愛家倍協會賠償蔡正雄之精神上損害。
又原告所稱於110年6月至8月間每日放下工作返家監視謝金珠所受工作收入損失,與系爭居服契約之履行與否並無因果關係,且謝金珠在原告監看下,若未履行服務項目,原告自可當場向謝金珠反應或對被告愛家倍協會轉知,不可能長期監督卻無任何表示,況原告主張謝金珠未盡按摩義務時間為110年6月至8月,乃在蔡正雄身體狀況惡化之後,顯見二者並無關聯,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愛家倍協會與被告謝金珠連帶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父親蔡正雄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於107年4月25日與被告愛家倍協會簽立系爭居服契約,由被告愛家倍協會派遣居家服務人員提供照顧服務,並由被告謝金珠於108年3月19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擔任居服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契約書、每月工作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150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父蔡正雄因被告謝金珠未落實居服義務,導致蔡正雄身心障礙、長照需要等級加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蔡正雄之非財產上損失5萬元、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與精神上痛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受有工作損失?是否受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
第227條第1、2項;
第227條之1 及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謝金珠與被告愛家倍協會連帶賠償原告父親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金珠與被告愛家倍協會連帶賠償原告父親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受有工作損失?是否受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無論根據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
第227條第1、2項;
第227條之1 及第227條之2 之規定或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凡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不能證明究竟受有何損害,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自110年6月至8月間,需於每日中午12時、13時放下工作返家暗中觀察被告謝金珠之居家服務狀況,致原告無心於工作所得銳減且對蔡正雄之遭遇束手無策而精神痛苦云云,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證明其於110年6月至8月間實際上均有每日暫停營業返回家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8,560元即屬不能證明。
另就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部分,並非所有主觀感覺不適或痛苦者即屬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蓋除被害人外,其他第三人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例如父母就其子女相當「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所受精神痛苦,亦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反之亦然,見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8年8月校正三版,第280頁),故而原告欲據以主張精神慰撫金者,必以其自己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為前提,而本件原告對本院詢問其究竟受有何人格法益之損害時,雖主張其因被告謝金珠怠於執行居家服務義務,使其對蔡正雄之遭遇束手無策而精神痛苦云云,所謂「面對蔡正雄之遭遇束手無策」顯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人格權或同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能再特定其何種人格法益受侵害,則原告是否存在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已屬可議,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每月25日前夕,均會致電向郭吳麗珠基金會之個案管理師申請次月之各項居家服務,再由該管理師分別通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中心承辦人員及被告愛家倍協會,倘服務項目或服務時間有所變更時,個案管理師及被告愛家倍協會均會立即告知原告,瞭解更動原因為何,並確認再三,層層把關,且由個案管理師再依原告更動後之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重新擬定照顧計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以原告自稱其於110年6月即質疑被告謝金珠未履行服務項目使其父親蔡正雄身體惡化,原告理應親自或透過家屬向在場執行居服作業之被告謝金珠反應,甚至可循其所謂每月申請作業時予以改善,被告愛家倍協會在原告向郭吳麗珠基金會之個案管理師反應要撤換被告謝金珠後,也於110年8月6日另行指派洪素惠接任居服員,堪認原告對蔡正雄之整體居服安排均瞭若指掌且能充分運籌安排,過程中要無出現何束手無策或意思決定自由遭剝奪等受重大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蔡正雄之遭遇束手無策而精神痛苦,受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云云,亦難使人相信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
第227條第1、2項;
第227條之1 及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謝金珠與被告愛家倍協會連帶賠償原告父親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即學說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⒉本件原告之父蔡正雄、被告謝金珠俱非系爭居服契約之當事人,則無論蔡正雄是否受有何人格法益之損害,因首揭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意旨,僅契約當事人之間負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並為此擔負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可能,故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居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被告愛家倍協會、甚至非系爭居服契約締約人之被告謝金珠,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
第227條第1、2項;
第227條之1及第227條之2 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任何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謝金珠與被告愛家倍協會連帶賠償原告父親蔡正雄之精神慰撫金,於法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同理,縱被告謝金珠係受被告愛家倍協會指派實際提供勞務之人,其究非系爭居服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對於原告本人當亦不負何債務履行之責,故原告依系爭居服契約之債之關係請求被告謝金珠負民法第226條第1、2項;
第227條第1、2項;
第227條之1及第227條之2 等債務不履行規定之責,亦顯乏所據,不能准許之。
⒊被告愛家倍協會與原告間固為系爭居服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然原告既不能證明確有不能工作所致收入損失,就其所稱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亦不能使本院信其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
第227條第1、2項;
第227條之1及第227條之2 等債務不履行規定之責,請求被告愛家倍協會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28,560元、精神上之損失71,440元,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金珠與被告愛家倍協會連帶賠償原告父親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謝金珠消極不作為不法侵害蔡正雄之身體、健康,被告愛家倍協會應與其員工被告謝金珠連帶賠償蔡正雄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查蔡正雄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9頁)前之112年2月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因非財產上之損害,除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依法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在蔡正雄亡故後始代替蔡正雄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蔡正雄之精神慰撫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自己有何工作收入之損失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28,560元、精神上之損失71,440元,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及第227條之1、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蔡正雄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原告工作收入損失28,560元、精神上之損失71,4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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