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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劉正陽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被 告 吳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鳳林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因之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併右第五肋骨骨折、右腰、右上背挫傷併紅腫、右踝、右足、右肩、右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4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0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已經左轉,並未與原告發生碰撞,係原告飆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摔,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無庸賠償原告之損害;
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堪信為實。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以:「⒈畫面時間15:51;
52-15:52:11,肇事車輛行駛在慢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在快車道上。
⒉畫面時間15:51:12-15:52;
13,肇事車輛直接左轉並跨越慢車道及快車道之分隔線切入快車道上,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快車道,兩車之距離相當靠近,肇事車輛從系爭車輛前方繼續向左行駛,兩車並未發生碰撞,隨後肇事車輛跨越車道分向線至對向快車道,系爭車輛重心不穩甩尾而右側車身倒地。」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可見被告原係行駛於慢車道,原告則行駛在被告同向後方之快車道,因被告逕自慢車道直接左轉穿越道路,原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自摔,可認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2,4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2,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52,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1月,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9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出院後2個約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照顧等情,此有大東醫院113年1月4日(113)大東醫政字第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87頁),可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實。
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6,000元(計算式:1月×30日×每日1,200元=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0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擔任○○○操作員,需搬運原料走動並進行○○製程,每月平均薪資為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5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宜休養2月並避免搬重物或劇烈運動等情,此有大東醫院113年1月4日(113)大東醫政字第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87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2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2月不能工作,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8,000元(計算式:00,000元×2月=108,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6,4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4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8,000元+慰撫金20,000元=216,430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76、85、8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原告如有遵守車速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違規左轉,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215元(計算式:216,430元×50%=108,215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9,740元,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39,74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475元(計算式:108,215元-39,740元=68,4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75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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