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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史名詮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徐靖茹
羅少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108年6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惟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與被告甲○○有逾越朋友關係之交往,除有貼臉之親密合照外,乙○○會傳送要做飯給甲○○吃之訊息,而甲○○亦會傳送「以後我給你騎」、「你可以這樣脫褲子給我看嗎」等具性暗示之對話給乙○○,並有其他曖昧親密之訊息及小卡等,乙○○並曾向友人要求代為隱瞞其至臺中找甲○○一事,2人之交往已顯然逾越朋友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與被告甲○○僅是朋友,上開對話僅是朋友間在開玩笑,貼臉照片是已經與原告在協議離婚、分居時之111年年底至112年年初時所照;
而原告擅自取走我的手機才拿到上開證據,該證據不可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甲○○寫給乙○○之小卡照片、乙○○與訴外人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2人在手機遊戲之帳號暨留言擷圖、兩人出遊之照片等在卷(參本院卷第17至35、173至213頁)在卷可證。
被告則稱上開證物係由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稱原告所提之照片係原告擅自取走其手機所取得等語,此據原告否認,稱係存於原告所購買給乙○○使用之舊手機上,故為原告所有等語。
姑不論上開舊手機所有權歸屬,則考量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以被告所稱之原告取證方式,尚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亦非對被告進行竊錄或不法監控,或係持續且長期性地侵害被告隱私權,審酌侵害配偶權事件之特殊性、原告舉證上之困難、行為之侵害程度,權衡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及訴訟權之實施、被告之隱私權等雙方利益後,認縱被告所辯為真,原告係以上開方式取得證據,以之作為本件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承上,上開證據既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則被告乙○○亦自承確有與被告甲○○為上開對話及貼臉照片,惟以前詞置辯。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如「以後我給你騎」、「你可以這樣脫褲子給我看嗎」等語,確實已涉及性暗示之言詞,而逾越朋友間開玩笑之份際,而上開對話及貼臉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所示貼文時間後,認應發生在111年11月10日前後不久,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自述原告與乙○○係於112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可認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之交往方式已逾越朋友關係間交往應守之份際;
又考量甲○○寫給乙○○之小卡,其中1張有簽具日期為111年11月7日,而該等親密對話於111年11月10日前後即發生,是衡諸情理,被告2人在之前應有一定期間之交往,而至該時發展至可為上開親密對話之關係,是應可認被告2人侵害到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㈣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及乙○○所自陳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15、137頁,財產資料外放)、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所顯示其學歷狀況及其財產資料(外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適;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6月30日起(參本院卷第61頁)、被告甲○○自112年7月25日起(參同上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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