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蔡亞哲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林泰昌即林宥任之繼承人
盧素玲即林宥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潘瑩眞應更正為林泰昌、盧素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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