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巧伶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千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75,980元(計算式:1,039,371元+636,609元+450,000元+450,000元=2,575,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