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588,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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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黃妙真

訴訟代理人 楊麗卿
被 告 劉木能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8時38分許,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二段與鳳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鳳林路一段,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楊麗卿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9833,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沿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後背、雙手肘、雙手、右腳、左腳踝、右臀挫傷、左下肢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6,728元、看護費用78,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營養品費用3萬元,另因衣物、機車等財物在系爭事故中損壞而受有107,540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407,268元。

原告自承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之與有過失行為,過失比例為30%,則被告應負70%即285,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願再縮減為2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7天需人看護、衣褲受損3,200元、慰撫金5萬元等情不爭執;

惟就其他費用,原告並未證明其損害、或其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或其支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02頁),堪信實在。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6,728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728元一情,此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參鳳簡卷第13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6,80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需人看護30日,以每日2,600元計,支出78,000元一節,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有7日需人照護(參同上卷第132頁),惟爭執其餘期間需人照護及看護所需費用數額。

經查,原告雖主張有30日需人照護,惟依原告所提之建佑醫院11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僅能看出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7日,住院期間需人照護一情(參鳳簡卷第95頁),原告雖再提出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參同上卷第189頁),惟此僅頭部外傷病患之一般注意事項告知,無從證明原告除上開住院期間外,其餘期間需專人看護,原告亦自承因每人體質不同,情況不同,醫師無法看立證明等語,此部分尚難逕予認定原告所述可採。

又依原告所提目前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之網頁資料(參同上卷第153頁),半日看護為2,000元至3,600元不等、全日看護則為2,400元至5,000元不等,是審酌原告之傷情、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2,400元/日為妥適,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6,8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⒊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不能工作損失10,50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在淳真有限公司(下稱淳真公司)任職,惟因系爭事故,致其在要住院前辦理離職,嗣後達3個月不能工作,以其每月薪資45,000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一情,此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在卷(參附民卷第37頁)可證。

而依上開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車禍關係腦震盪需長期治療觀察而暫停現有職位等語,且其離職日期係於住院後之111年6月13日,是可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住院而提前離職,致無法如常領取薪資;

惟依前引診斷證明書,僅能認定原告於7天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且工作期間因傷住院,依相關法規或可以請公傷假或病假等方式處理,離職之結果尚不能逕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均應由被告賠償,除上開7日期間外,其餘期間尚不能認為有理由。

又依前引離職證明書,原告在職期間月薪為45,000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7日);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⒋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需購買營養品,支出費用3萬元一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必要及有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5萬元: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一節,此據被告同意支付(參鳳簡卷第132頁),應予准許。

㊂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財物損失72,322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需82,770元(含稅,不含稅之零件費用為65,719元,工資費用為13,110元),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車主即訴外人楊麗卿讓與一節,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參附民卷第13至22頁、鳳簡卷第135頁)為證,並有系爭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參附民卷第47頁)可佐;

而被告則爭執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

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2日,已使用1年5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立法意旨,以110年1月15日計算;

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44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719÷(3+1)≒16,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719-16,430) ×1/3×(1+5/12)≒23,275;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719-23,275=42,444〕,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3,110元,未稅總額為55,554元,含稅為58,33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8,332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⒊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其衣褲(收據為4,500元,請求3,200元)、拖鞋(890元)、耳機(原請求5,000元,嗣減為4,290元)、眼鏡(6,600元)、斜背包(1,280元)、內衣褲(2,800元)、安全帽(3,000元)受傷,複製鑰匙(2,000元)遺失,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一情,僅據原告提出衣褲收據、耳機外放盒、耳機價格網頁資料等在卷(參鳳簡卷第159至163頁);

而被告除不爭執衣褲因系爭事故毀損,且當初購買價格為4,500元一情(參同上卷第182頁)外,其餘均爭執。

參酌原告所受傷情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一情、左肩及後背、雙手肘、雙手、右腳、左腳踝、右臀挫傷、左下肢瘀青等傷害,則其所戴安全帽及所著衣褲(含內衣褲)應會在系爭事故中磨損;

原告稱所著拖鞋亦因此噴飛遺失一情,亦屬符合常情;

又依原告所述其近視500度,則騎車必然需要配戴眼鏡,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及原告所受傷情,其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折損亦認可採,而上開物品既為原告所穿戴,亦可推認係原告所有,且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之價格,除安全帽過高外,其餘價格尚屬合理,又安全帽部分考量一般行情及折舊,則認以500元為合理。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害,在13,990元(計算式:3,200元+890元+6,600元+2,800元+500元)範圍內,尚屬妥適。

至就耳機及複製鑰匙,在原告未能提出證明確係因系爭事故所損壞或遺失前,尚難逕認為一般人一定會隨身攜帶之物品,且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或遺失;

另就斜背包部分,原告亦未能證明確在系爭事故中損壞或遺失,此部分原告空言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⒋是就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損害,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72,322元(計算式:58,332元+13,990元)。

㊃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56,350元(計算式:6,728元+16,800元+10,500元+5萬元+72,322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折算其過失比例30%後,可請求109,445元: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以約55公里之時速行駛在沿海路二段上,而上開路段慢車道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故有超速之過失一節,自據原告自承在卷(參鳳簡卷第133頁)。

則若原告未逾速限規定,則或有可能及時閃避,或者使衝擊力道降低,而使損失不致發生或降低;

又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知,足認原告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駕駛行為確屬與有過失,而與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所逾速限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主張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亦屬合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109,445元(計算式:156,350元×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日(參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財物費用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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