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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 魏莉蓉
被 告 即
反 訴原告 魏莉羚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終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魏莉蓉(下稱魏莉蓉)主張:㈠被告即反訴原告魏莉羚(下稱魏莉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魏莉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然魏莉羚遲不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導致魏莉蓉因資產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扶助標準,無法使用法律扶助,於另案訴訟中需另行支出裁判費、律師諮詢費用、交通費用、工作請假費用等費用,共計受有損失10萬元;
㈡魏莉羚遲繳系爭車輛在台灣賓士資融公司之貸款,致魏莉蓉有遲繳紀錄而有信用瑕疵,將來無法向賓士公司購車,其他車貸公司亦會因前開遲繳紀錄而不同意貸款,魏莉蓉因而受有信用損失20萬元。
㈢魏莉羚未經魏莉蓉同意擅自使用魏莉蓉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監理站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而侵害魏莉蓉之隱私權,因而請求魏莉羚賠償精神上之痛苦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魏莉羚則以:㈠魏莉蓉名下除系爭車輛外,尚有其他財產,且法扶基金會亦以魏莉蓉所請與法律規範未符而決定不予扶助,是魏莉蓉未獲法扶協助與系爭車輛無關;
㈡魏莉羚僅偶有遲繳系爭車輛之車貸,尚未進入催收帳款作業程序,並無註記在魏莉蓉之聯徵資料內,就其信用不生影響,縱認有影響,魏莉蓉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信用損失20萬元;
㈢魏莉羚就有使用魏莉蓉身分證字號在監理站網站為查詢不爭執,然此係因魏莉蓉傳送系爭車輛交通違規之簡訊予魏莉羚,魏莉羚察覺有異為恐魏莉蓉受騙始為前開查詢,並告知魏莉蓉前開簡訊為詐騙簡訊,是魏莉羚所為應屬合理正當使用,符合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而無不法使用,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參個資法第31條規定即明。
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㈡魏莉蓉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魏莉蓉,導致其因資產不符合法律扶助標準,無法使用法律扶助,於另案訴訟中需另行支出裁判費、律師諮詢費用、交通費用、工作請假費用等費用計10萬元等語,為魏莉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魏莉蓉未獲法扶扶助之原因,除非無資力外,其所請亦與法律規範未符,案情部分礙難准許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魏莉蓉未獲法扶扶助係因其資力及案情均未符合扶助標準,則魏莉蓉主張因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其無法獲法扶扶助等語,難認有據,則其請求魏莉羚賠償其因無法使用法扶扶助而受有之損失10萬元為無理由。
㈢魏莉蓉主張魏莉羚遲繳系爭車輛在台灣賓士資融公司之貸款,致魏莉蓉有遲繳紀錄而有信用瑕疵,將來無法向賓士公司購車,其他車貸公司亦會因前開遲繳紀錄而不同意貸款,其因而受有信用損失20萬元等語,為魏莉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魏莉蓉固提出賓士公司繳款證明、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魏莉羚有遲繳系爭車輛貸款之情,尚無法證明魏莉蓉所指其將來因此無法向賓士公司購車,及其他車貸公司亦會因前開遲繳紀錄而不同意貸款等情,魏莉蓉就前情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魏莉蓉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㈣魏莉蓉主張魏莉羚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身分證字號查詢監理站資料,違反個資法而侵害魏莉蓉之隱私權等語,為魏莉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魏莉蓉係收受通知未繳納汽車燃料稅之簡訊,而傳簡訊通知魏莉羚,魏莉羚以魏莉蓉之身分證字號至監理站網站查詢後,復以簡訊通知魏莉蓉前開簡訊為詐騙簡訊而不需繳費等情,此有兩造間之簡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魏莉羚另有提出監理站提醒民眾防止燃料稅詐騙簡訊之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認魏莉羚所辯其使用魏莉蓉之身分證字號係為查證燃料稅簡訊之真實性等語並非虛言,則其應屬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為免除財產上之危險而為利用,難認魏莉羚有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則魏莉蓉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魏莉羚主張:魏莉羚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魏莉蓉,且經魏莉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魏莉羚所有,並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魏莉蓉協同魏莉羚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反訴原告所有。
㈡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魏莉蓉則以:系爭車輛確為魏莉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魏莉羚遲不繳清系爭車輛之車貸尾款,魏莉羚要求魏莉蓉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系爭車輛為魏莉羚所有,然形式上登記在魏莉蓉名下,致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魏莉羚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應認魏莉羚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
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出名人所取得之登記名義,亦應移轉於借名人。
㈢經查,系爭車輛係魏莉羚借名登記在魏莉蓉名下乙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170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魏莉蓉以起訴狀送達予魏莉羚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繕本已送達魏莉羚(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則魏莉羚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魏莉蓉協同魏莉羚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魏莉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魏莉蓉雖以魏莉羚遲不繳清系爭車輛之車貸尾款等語為辯,然系爭借名登記既已終止,則魏莉羚請求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而前開車貸費用與魏莉羚所為本件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並非基於雙務契約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魏莉蓉以魏莉羚上開費用未償為由拒絕魏莉羚之請求,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魏莉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莉羚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魏莉羚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魏莉蓉協同其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魏莉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魏莉羚所提確認之訴以及魏莉蓉應協同辦理車籍登記部分,應於判決確定後,由魏莉羚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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