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七號房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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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顏進發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七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原約定至111年2月3日,後兩造於111年2月4日同意延長租期至112年7月4日),押金15,000元,並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時應補貼原告油漆費用7,5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12年5、6月租金計1萬元,且未給付油漆補貼費用7,500元,經扣抵押金15,000元,尚積欠2,500元,且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4日屆滿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前開款項,亦未搬離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7月4日屆滿,被告自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及油漆費用部分: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且兩造另以手寫方式增補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油漆費用7,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依約自有按期繳付租金及給付油漆費用之義務,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0,000元,油漆費用7,500元,合計17,500元,並經抵充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2,500元(計算式:17,500元-15,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油漆費2,500元,自為有理。
㈣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按月給付以系爭房屋租金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要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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