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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巧薇
被 告 郭榮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2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5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素有嫌隙,被告遂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㈠被告基於恐嚇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0時45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地址詳卷)住處前之新泰公園旁,持石塊朝原告住處丟擲,並對身處住處內之原告,以閩南語「你爸每天會讓你提心吊膽啦,試試看」、「你爸叫小孩打你」、「你爸我在做流氓啦」、「你以為警察在保護你」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
㈡被告因於110年12月21日15時25分許,在原告住處大樓管理室前之道路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共場所,以閩南語「瘋女人,四處咬人」、「幹你娘的機掰啦,臭機掰」、「幹你祖母」、「你娘臭機掰」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上開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案件卷宗證據核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可採。
則被告上開「你爸每天會讓你提心吊膽啦,試試看」、「你爸叫小孩打你」、「你爸我在做流氓啦」、「你以為警察在保護你」之言詞,依一般常情,確會使人陷於擔心畏懼,可認構成對原告人格法益侵害且屬重大。
另被告對原告「瘋女人,四處咬人」、「幹你娘的機掰啦,臭機掰」、「幹你祖母」、「你娘臭機掰」之言詞,亦屬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詞,可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自述之個人情狀(參鳳簡卷第27、50頁);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之個人情狀(參上開刑案他字卷為第77頁)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恐嚇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適;
就被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千元為允適;
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7日(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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