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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
原 告 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違反本院一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五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五條之保密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違反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5條之保密義務(下稱系爭保密義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訴之聲明㈠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認被告違反系爭保密義務,故依上開和解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嗣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違反系爭保密義務,屬基礎事實同一;
至就訴之聲明㈡變更部分,則屬縮減訴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勞資爭議事件,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被告(按:即本案原告○○公司,下以○○公司稱之)願於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按:即本案被告,下以楊○○稱之)35萬元,給付方式:匯入楊○○薪轉帳戶。
二、○○公司願於收受和解筆錄後10日內提撥7,176元至楊○○勞工退休專戶。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12月27日合意終止。
四、兩造就楊○○於○○公司處提供勞務期間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兩造就本件和解內容,願負保密義務1年,如有違反,願賠償對方10萬元。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
被告卻於上開期限內之112年5月3日,分別發簡訊至訴外人張○○、張○○之手機,傳送內容除有系爭和解筆錄之擷圖(其中顯示上開和解條款一至四之內容)外,並稱:「…我於4/28前往勞保局,發現你們並沒有執行法院的和解內容第2、3點。
…請你們於5/8(一)前將金額29,572元直接匯款到我帳戶(不需在回到勞保),否則我會於5/9刑事開庭會一併說明你們的情況,並強制執行。
…另外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時,假如○○暫時凍結財產,你也不要怪我。」
等語(下稱系爭簡訊)。
被告系爭簡訊已將系爭和解內容洩露予系爭和解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應已違反系爭和解第5條(下稱系爭和解條款)所示之系爭保密義務,應依系爭和解條款給付原告10萬元,惟被告否認其違反系爭保密義務,故請求確認被告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俾使原告可以系爭和解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㈡又被告系爭簡訊所傳達之人即原告張○○之子女,其以上開言詞表示要強制執行凍結張○○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財產,已屬脅迫張○○行無義務之事,並透過張○○之子女傳達給張○○,使張○○心生畏懼,不法侵害張○○之自由權,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和解後,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傳真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發現原告未將高薪低報之差額列入,經於112年4月28日詢問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確認原告未將上開差額補至退休金專戶,而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故自行重新試算退休金金額,並於112年5月3日發簡訊予原告張○○,惟未據回覆,被告才另行傳簡訊予訴外人即張○○之子女暨○○公司員工張○○、張○○,要求儘速回覆。
此係因○○公司先未依系爭和解履行,則被告自已不受系爭和解條款關於保密義務之拘束。
且原告亦於112年5月31日將系爭和解內容洩露予訴外人即公司員工黃○○等語。
㈡被告所傳簡訊,其手段不具強暴或脅迫性質,僅是權利之行使。
況被告均有顯示來電號碼,原告張○○可選擇不理會或拒接,亦不會造成張○○無法接收其他簡訊,並無實質違法性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公司請求確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條款之系爭保密義務部分: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系爭和解屬訴訟上和解,依法可作為執行名義,惟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條款之系爭保密義務,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可逕以系爭和解條款作為執行名義而對被告強制執行,即不明確,此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訴之聲明㈠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㊁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其約定內容如上,其中約定兩造於和解成立1年內就系爭和解內容負保密義務;
惟被告於1年期間內之112年5月3日,將載有系爭和解內容之系爭簡訊傳予訴外人張○○、張○○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簡訊在卷(參本院卷第17至18、27、29頁)為證;
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58頁),堪信可採。
經查,系爭和解內容涉及兩造間勞資糾紛,且一造為法人,故雖系爭和解有約定和解之兩造應負保密義務,然在為履行系爭和解內容之目的下,相關經辦人員知悉系爭和解內容自屬有必要,故為此目的,將系爭和解內容告知相關經辦人員,固難認屬違反系爭保密義務,惟若透露之對象非屬相關經辦人員,即難認有告知之必要性,自有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之虞。
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公司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為督促及提醒○○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張○○,先傳簡訊予張○○,惟未獲回應,方傳簡訊予張○○之子女,其等亦為○○公司員工等語。
惟依○○公司之作業流程,若要欲履行系爭和解內容,即如和解條款一之薪轉,其作業流程係由人事財務承辦人員直接簽給○○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許可後匯款;
就和解條款二之提撥,亦是由上開人員與勞保局承辦人員聯繫,表明要把被告勞工退休金之差額撥入其退休金專戶,並由人事財務人員撥款;
至就和解條款三之契約終止,也是由上開人事財務人員經手。
而○○公司經手之人事財務人員即人事專員黃○○一節,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信可採。
是可認為履行系爭和解內容,除和解之兩造(另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外(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係因職務上知悉,另與本案爭點無涉,不再贅述),○○公司之相關經辦人員黃○○有知悉之必要,另勞保局承辦人員就和解條款二亦可認有知悉必要,至於其他人員,除非可證明為履行系爭和解內容有知悉必要外,若擅予透露,縱屬○○公司員工,亦屬系爭和解以外之第三人,應可認已違反系爭保密義務。
而被告知悉相關經手人員為黃○○(參同上頁),其所透露之人卻非相關經辦人員,雖被告辯稱張○○及張○○2人為公司員工,知道本件爭議,其認為員工不含在洩密範圍內云云。
惟縱○○公司員工知悉○○公司與被告間有上開勞資糾紛爭議,尚難逕認公司員工即均知悉系爭和解內容,被告復未舉證在其傳送系爭簡訊前上開2人即已知悉系爭和解內容,以此置辯,難謂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公司先違反系爭和解內容,故其已不受系爭保密條款拘束云云。
惟系爭保密條款並無關於和解一造若違反其他約定,雙方即不受保密條款拘束之約定,尚難逕以○○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內容即認系爭保密條款已無效力。
且縱認○○公司有違反系爭和解內容,被告為督促○○公司履行,其應可透過合法方式(如以系爭和解作為執行名義)為之,或可詢問相關經辦人員,其卻擅將系爭和解內容告知不相關之第三者,尚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公司也有將系爭和解內容告知黃○○等語,惟黃○○既為○○公司為履行系爭和解內容之經辦人員,本即需知悉和解內容方能作業,已如前述,此亦不能作為被告將系爭和解內容告知非經辦人員之第三人之免責理由,是此抗辯亦非可採。
⒋是依上述,可認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訴外人張○○、張○○之行為,已違反系爭保密義務,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條款之系爭保密義務,為有理由。
㈡原告張○○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部分:原告張○○另主張被告系爭簡訊係對其為脅迫云云。
惟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未來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
觀諸簡訊內容,被告所訴諸之手段,係「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凍結財產」(按:應為假扣押),均屬法律容許實現權利之手段,已難認屬「惡害」,而本件被告係認○○公司未依和解內容為之,亦難逕認上開手段之實行屬濫用權利之行為;
況被告上開關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假扣押之聲請,亦會由承審法院審酌個案狀況決定是否准許被告之聲請,非被告可影響、支配,是張○○以此主張被告有脅迫行為,無從採認,張○○以此請求被告應賠償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確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條款之系爭保密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張○○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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