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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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劉玉梅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押金1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11年11月、12月、112年1月至9月之租金計55,000元,經扣抵押金10,000元,尚積欠45,000元未清償,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1、117至13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1月、12月、112年1月至9月之租金計55,000元未清償,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是被告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0月1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部分: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依約自有按期繳付租金之義務,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5,000元,並經抵充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45,000元(計算式:55,000元-10,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0元,自為有理。
㈣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按月給付以系爭房屋租金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要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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