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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謝景宇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522,274元,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3日17時58分許,駕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詳卷)沿高雄市大寮區琉球路北向南行駛,行經琉球路與萬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路口有停字標誌)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於上開路口冒然左轉,適訴外人沈榮國駕車沿萬丹路西向東行駛於萬丹路內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沈榮國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球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眼球凹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創傷型白內障、多處損害等傷害,並經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左眼僅光感,而達一目失明之強制險給付標準第八級障害狀態,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認左膝活動度伸展10度、屈曲90度,而達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之強制險給付標準第十三級障害狀態。
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沈榮國失能給付及相關費用746,105元(含失能給付70萬元、醫療費用1,050元、膳食費5,760元、醫療器材費用440元、護送費用2,85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21條第5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另因沈榮國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之與有過失,認被告之肇責為70%,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22,274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暨車資結算圖、火車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被告之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參本院卷第13至95、161至187頁)等附卷可佐,另有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參本院卷第103至146頁)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使沈榮國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賠償沈榮國所受損害。
又沈榮國所受損害業據原告賠付746,105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沈榮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其中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可請求之範圍應為740,345元(746,105-5,76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而本件被害人沈榮國就系爭車禍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有前引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07頁),並據原告自承在卷,堪認沈榮國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
又依沈榮國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518,241元(計算式:740,34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518,24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參本院卷第217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兩造勝敗比例懸殊,認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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