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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趙家華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某時,在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黃金男戒1只得手。
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24日18時8分許、111年11月25日7時52分許,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持原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接續在全家超商恆春恆南門市所裝設ATM提款機,分別盜領現金20,000元、7,000元得手,共計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2,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帳戶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20、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又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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