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簡,684,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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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4號
原 告 伍明村

被 告 徐志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907號、第6916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

惟系爭本票雖均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到期日亦係被告所偽造,原告應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係由原告授權被告所填寫,非被告所偽造,況本票之到期日非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若未載到期日,僅視為見票即付,是縱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填寫,僅生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之效果,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真正;

又系爭本票均已據被告對原告提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本院卷第29至30、111至112頁)可證,而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本票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可明。

是若票據義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若票據義務人未能證明之,其所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不足取,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明。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均為其所簽發(參本院卷第64頁),僅主張因系爭本票未據被告提示及經被告偽造到期日,故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確未記載到期日,嗣被告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後,原告為延緩清償日期,故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等語。

查系爭本票上均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若原告否認上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一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而被告所述亦難認有違情理之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㈢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此觀之,可知本票上到期日並非絕對應記載事項,是否記載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況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已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如前所述,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之影本,原告已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參鳳簡卷第97至107頁)後交給被告,系爭本票已生效,是縱認到期日之日期為變造,亦不影響簽名在前之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應負之票據責任,僅系爭本票成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 108年5月23日 100,000元 110年11月7日 742364 02 108年5月27日 100,000元 110年11月7日 742365 03 108年6月24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7日 742366 04 108年8月12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7日 742372 05 108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1月7日 0000000 06 109年1月14日 100,000元 111年1月7日 742261 07 109年6月14日 100,000元 111年2月7日 0000000 08 109年9月14日 100,000元 111年2月7日 0000000 09 109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1年3月7日 0000000 10 109年12月12日 100,000元 111年3月7日 411782 11 110年1月20日 100,000元 111年4月7日 411784 12 110年2月24日 100,000元 111年4月7日 0000000 13 110年3月11日 100,000元 111年5月7日 0000000 14 110年3月24日 100,000元 111年5月7日 411785 15 110年5月17日 100,000元 111年6月7日 0000000 16 110年7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6月7日 0000000 17 110年9月10日 100,000元 111年7月7日 0000000 18 110年10月7日 100,000元 111年7月7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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