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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被 告 張簡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
嗣於110年3月2日7時5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三段與長榮路四段58巷路口,先後擦撞停在路邊停車格為訴外人陳廷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黃柏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將系爭車輛棄置路邊,導致系爭車輛被開單且被拖吊,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200元(零件費用74,200元、工資費用16,0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違規罰鍰及移置費1,900元、拖車費3,500元,而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500元,修繕期間共計20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營業損失30,000元,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後,合計受有損失137,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然因被告正在服刑中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身分證、駕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存證信函、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67、107至135、179至18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73頁),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⒈維修費用107,2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07,200元(零件費用74,200元、工資費用16,0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200÷(4+1)≒14,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200-14,840) ×1/4×(3+9/12)≒55,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200-55,650=18,55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6,0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1,550元(計算式:18,550元+16,000元+17,000元=51,550元)。
⒉違規罰鍰及移置費1,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車輛棄置在路邊,致被開單且被拖吊因而支出罰鍰及移置費1,9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⒊拖車費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需拖吊車吊運系爭車輛,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⒋不能營業損失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維修20日,每日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為1,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9、181),且系爭車輛維修工期需30日等情,此有良和汽車企業行113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是原告主張維修需20日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⒌又原告自承有收受被告於租車時給付之保證金5,000元並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是經扣除保證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1,95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51,550元+罰鍰及移置費1,900元+拖車費3,500元+不能營業損失30,000元-保證金5,000元=81,9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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