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92號
原 告 佶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玲
訴訟代理人 黃瑞喜
被 告 鄭以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20日11時50分起至112年3月22日18時15分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詎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9條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保管義務,於112年3月22日15時0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ISKANDHAR(肯達,下稱肯達)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89,600元(零件52,600元、工資37,000元)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8,140元,共計損失107,74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承租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均不爭執,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肯達騎乘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轉彎通過岔路口所肇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賠償義務。
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亦應為折舊,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均為手寫,又未提出烤漆及修車前、後之對比照片,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維修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租約,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因系爭事故造成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所生之損壞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應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車輛損壞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並應償付修理期間之全數租金。」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於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損壞時,應負賠償之責。
查肯達原行駛在縣道201線,至縣道204線之岔路口時欲左轉,其燈號為紅燈,適逢系爭車輛在縣道201線上綠燈直行至該岔路口,兩車相撞而發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係因肯達不依規定轉彎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有違反承租人對於租賃物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7,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