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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被 告 鋇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俊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鋇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邀同被告李俊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詎被告於112年9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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