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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陳國蘭
被 告 吳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育富數位融資-婷婷),並將甲、乙帳戶存摺、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鹽埕區新光碼頭某處樹下,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0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甲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不爭執,然當時係為在網路上辦理貸款,對方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以測試是否為警示帳戶,被告始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亦為受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經對方要求要測試是否為警示帳戶,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大學畢業,有在工廠上班及部隊服務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申辦車貸之經驗,當時僅提供勞健保及薪資資料。
並未提供帳戶作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與民間放款業者辦理貸款經驗之人,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由銀行評估償還能力,始決定貸款額度及利率,民間放款業者亦未曾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為警示帳戶測試作為核貸條件之情形。
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及過往之申辦貸款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竟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開情狀均與常情有違,實難令本院信其所辯為真。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見過對方,不知對方身分,僅有透過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竟在未曾謀面之人之要求下,即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甲、乙帳戶資料,隨意放置在某處大樹下以交付,均過於草率而顯不合社會生活常情,真實性相當可議,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就此自難推諉不知。
㈣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繼而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2月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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