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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06號
原 告 簡宏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徐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騰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05年12月5日期滿(下稱系爭租約)。
惟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尚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兩造遂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06年度鳳簡移調字第3號),約定原告可將系爭房屋先租予他人使用,以1年為期,被告同意在租約到後才取回家具、家電,但被告出獄後可先行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及文件先行取走(下稱系爭調解)。
惟被告嗣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系爭物品放於系爭房屋內,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爰依系爭調解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騰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調解筆錄及附表所示照片在卷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騰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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