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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雷天國
被 告 鄭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經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8日結算,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9,020元未清償,約定以每月清償1萬元分期清償,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據,然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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