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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潘臆如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金潭門市,將其身分證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簡訊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先以上開資料向愛金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後,再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訴外人潘素華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後,再遭轉匯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0,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在臉書網站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與暱稱為「簡捷貸」之人以messenger聯繫,後有自稱為「小楊」之人向被告表示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包裝信用,被告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提供手機驗證碼,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誤信可申辦貸款始提供前開資料,其主觀上無法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手機驗證碼係做詐騙之用,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5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電支帳戶及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25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專科畢業,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過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則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過往申辦貸款之經驗,應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遑論提供密碼,被告就本件非正常之貸款程序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竟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開情狀均與常情有違,實難令本院信其所辯為真。
又觀諸被告與暱稱「簡捷貸」之人聯繫時,被告曾表示:「這個是密碼說不能隨便給人防詐騙」、「會不會害我變警示戶阿」、「現在詐騙多」等語(提示附民卷第45、48頁),且含有驗證碼之簡訊已有記載慎防詐騙,不要將此密碼提供他人等語(提示附民卷第46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已對於金融機構帳戶非由本人使用及提供驗證碼之情形有更高之警覺,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查證自稱「小楊」之人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而無特殊信賴基礎存在,然被告竟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身分之情形下,即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實與一般人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悖,可認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㈣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簡訊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20,000元至臺銀帳戶,再遭轉匯至系爭帳戶,繼而受有120,000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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