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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劉進義
訴訟代理人 劉玉華
被 告 鴻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當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並約定112年3月30日為清償,然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且被告係事後申請交易明細始知悉原告有於110年5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借款2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與被告達成本件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萬元之借貸合意,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細繹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及「我爸的20」、「60是有含我爸借的」等語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隨即提及「我還給你22萬」、「你爸的」、「我還給他」、「我在給妳2萬」、「不 我會還他」等語,可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承認有積欠原告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參以被告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一人擔任董事及代表人之一人公司,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一人公司之代表人作為全權代表公司對外行使一切權利義務之人,於一般民眾之社會生活實踐中,多不會特別區分代表人及公司間之主體差異,而多直接以代表人之名義為公司為法律關係之安排,輔以原告確有於110年5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此有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綜合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萬元之借款合意,並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前開借款等語,應為有理由。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前開對話紀錄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打字太快,致被告法定代理人將20萬元與談離婚的事情搞混而回答文不對題等語,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先即在討論其等間及兩造間之債務清償事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積欠其之38萬元不含積欠原告的20萬元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會還給原告,實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何文不對題之情形。
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離婚時已就兩造間之債務為結算等語,然縱使被告前開抗辯為真,被告僅係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於離婚時就債務有為結算,與本件係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全然無關,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又辯稱前開借款亦可能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借款後,再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等語,然本院依前開對話紀錄已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業如上述,且被告就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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