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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王靜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000年0月間,伊之朋友訴外人蔡逸馨有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其因故不能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遂與伊議定給付數千元之報酬,由伊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持之向被告辦理買賣價金之分期付款,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仍為蔡逸馨及其男友,伊自始至終均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因系爭車輛仍登記於伊名下,致伊仍持續接獲相關汽車燃料費及罰鍰之通知、甚至被牽連刑事案件,卻無法單方面辦理車籍移轉登記,系爭車輛已於112年8月5日遭被告取走並於同年10月4日拍賣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自有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過戶登記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購買系爭車輛而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設定動產擔保,詎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遂由伊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動產擔保設定之權利尋車拖回並拍賣抵償,伊對於原告現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也不爭執,縱有其他糾紛,亦係原告與他人之關係,原告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友人蔡逸馨於000年0月間所購買,因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持以向被告辦理買賣價金之分期付款,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仍為蔡逸馨及其男友,嗣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致原告遭行政機關核課汽車燃料費及裁罰違規罰鍰,系爭車輛既已於112年8月5日遭被告取回並於同年10月4日拍賣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自有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然被告對於原告現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縱被告抗辯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認原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乙節,與原告主張其始終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所齟齬,但原告亦承認其有出名協助蔡逸馨申辦車貸,則原告即令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應就出名與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負清償之責,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二者間私法上之地位不會因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異動與否而有別(也就是即便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自始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真,原告仍然需就自己與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負清償之責,原告私法上借款人之身分不會有所不同),則原告對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是否有任何確認利益已甚可議。
另就系爭車輛所生燃料費之核課及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或對其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屬公法上之爭議,可知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使用或違反交通法規,得否免受稅務機關課予汽車燃料費或交通主管機關加以裁罰,均屬公法關係之利益;
雖原告用以繳付汽車燃料費或罰鍰之金錢,為其私有財產,惟不得因此遽謂上開稅費之核課及罰鍰之裁罰,即屬私法關係之利益。
是原告若因系爭車輛之使用或違反交通法規,而遭行政機關課予汽車燃料費或裁處罰鍰,係原告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遭受行政處分),且此項危險,無從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更遑論原告受刑事案件調查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也與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全然無關,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根據原告所檢附之汽車燃料費、交通罰鍰核課及裁罰時間,始自110年11月至112年4月,有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5頁),均係在被告112年10月4日拍賣系爭車輛之前(見本院卷第115頁),要與被告或事後買受系爭車輛之人無關,反觀原告既自承其一開始就是有償與訴外人蔡逸馨成立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應由原告循其與訴外人蔡逸馨間之契約關係或蔡逸馨交付該車輛供實際駕駛而違規之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其他權利加以救濟,但原告所提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至多確認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不生確認系爭車輛於前揭區間所有權誰屬之效力,根本無從依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判決,使自己受有免於支付汽車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之利益,是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無助於原告上開汽車燃料稅課徵、交通罰鍰所生損害之填補,難認原告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惟其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是於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現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本件原告自承其僅係收取訴外人蔡逸馨之報酬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充其量僅為受蔡逸馨委任出名登記系爭車輛之人,顯非有權任意處分系爭車輛之人,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與訴外人蔡逸馨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外,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依首揭說明,亦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將系爭車輛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委任人蔡逸馨或蔡逸馨指定之名義人,絕非原告為求片面解除自己潛在之不利益即可隨意決定要將系爭車輛指定登記予被告或其他輾轉拍賣買受之第三人,而本院審酌原告已委任專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迭經被告一再爭執不應以其作為本件之被告下,復由本院委婉闡明「原告都知道要傳喚蔡逸馨為證人,就本件確認之訴及移轉登記之訴,究竟要以何人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答稱「我們聲請傳喚蔡逸馨並不是為了證明現在使用車輛為何人,只是要證明原告自始於110年7月左右買車時即非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36頁),而無修正之意,且原告經本院命其特定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未果,基於對原告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尊重,被告自不負配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變更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邱宗憲、蔡逸馨以證明系爭車輛非屬原告所有,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確認利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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