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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謝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11公里100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封黃含笑所有,並由訴外人封心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32元(零件費用141,550元、工資費用57,48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9,032元(零件費用141,550元、工資費用57,482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9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2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1,550÷(5+1)≒23,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550-23,592) ×1/5×(1+9/12)≒41,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550-41,285=100,26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7,48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57,747元(計算式:100,265元+57,482元=157,7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47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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