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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潘榮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暨約定書),向訴外人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20萬元,約定自民國110年3月起,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7,420元。
又原告與立榮公司間依系爭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立榮公司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金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並於110年3月8日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分期買賣價款之擔保。
詎被告僅繳納19期分期款,即未再依約繳付,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06,325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未清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貸款月攤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第4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25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迄該期款之前,被告累欠之遲付分期款加總金額已逾全部價金5分之1,是原告以該期應付款日之翌日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本金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06,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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